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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邦建张安盛与重庆市巴南区东温泉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盛,张邦建,重庆市巴南区东温泉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3行初30号原告张安盛,男,194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张邦建,女,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徐忠,男,196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东温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东温泉镇正街107号。法定代表人王俊,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小华,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瑞勇,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安盛、张邦建与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东温泉镇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由审判员杨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穆礼芬、彭家容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2017年4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东温泉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小华、王瑞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安盛、张邦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本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22日向原告张安盛、张邦建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原告张安盛、张邦建收到传票后,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书面提出延期开庭的事实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诉讼费用25元由原告张安盛、张邦建负担。审 判 长  杨 竞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歆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