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2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山支行与孙迪荣、徐益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山支行,孙迪荣,徐益萍,金明中,骆野菲,富阳鸿跃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2661号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山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环山乡环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YA3600347N。代表人:陈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章梦丽、赵兰苹,公司员工。被告:孙迪荣,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徐益萍,女,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金明中,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骆野菲,女,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富阳鸿跃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环山乡中兴村芳泉,组织机构代码:55269681-9。法定代表人:金明中。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环山支行)诉被告孙迪荣、徐益萍、金明中、骆野菲、富阳鸿跃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韦卿独任审判。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孙迪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99706.72元,利息178845.49元(自2015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止),本息合计1178552.21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7日至清偿日止的罚息及复息(罚息及复息利率均按月利率11.900001‰)。2、被告徐益萍、金明中、骆野菲、富阳鸿跃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梦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迪荣、徐益萍、金明中、骆野菲、富阳鸿跃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1日,根据被告孙迪荣的申请,原告农商行环山支行(原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环山支行)与被告孙迪荣、富阳鸿跃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富农合银(环山)(2013)循保借字第8051120130022919号),约定:原告浙江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山支行向被告孙迪荣提供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利率按月利率7.933334‰。按合同第三条还款方式约定为按季付息,每季未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偿付贷款本息的,按利息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和复息。同时约定由被告富阳鸿跃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为其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金明中、骆野菲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被告徐益萍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孙迪荣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山支行与借款人孙迪荣按借款借据上的特别约定,依约放款100万元。案涉借款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到期。放款后,借款人孙迪荣的实际还款情况: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30日账户内扣除本金283.28元;2016年2月29日账户内扣除本金10元;共抵扣本金293.28元,余欠本金999706.72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孙迪荣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益萍、金明中、骆野菲、富阳鸿跃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孙迪荣、富阳鸿跃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与借据均合法有效。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环山支行与被告孙迪荣、富阳鸿跃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和徐益萍、金明中、骆野菲出具的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孙迪荣尚欠原告农商行环山支行借款本金999706.72元及相应罚息,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益萍、金明中、骆野菲、富阳鸿跃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的罚息请求经本院核算无误,本院亦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迪荣归还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山支行借款999706.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迪荣支付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山支行至2017年3月16日止的罚息178845.49元,并支付按999706.72元按照月利率11.900001‰自2017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富阳鸿跃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徐益萍、金明中、骆野菲对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7元,减半收取7703.5元,由被告孙迪荣承担,由被告富阳鸿跃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徐益萍、金明中、骆野菲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韦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云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