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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永君与哈尔滨市东琳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君,哈尔滨市东琳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君,男,195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金源珲春串城厨师,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军民街立汇美罗湾小区**栋*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秀林,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长柱,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东琳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动力区)旭升街旭升小区4栋。法定代表人:王启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李永君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东琳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琳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5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了审理。上诉人李永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秀林、被上诉人东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君上诉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支持李永君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人身损害侵权法律关系认定李永君没有证据证明东琳公司对李永君摔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一般包括维护、保管公共设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采取妥善措施消除危险,对可能造成危险的设施、行为设置明显的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本案中,东琳公司是李永君摔伤地点的管理者,其负责保障在其负责管理区域经过的行人安全通过的义务,东琳公司对李永君在其管理区域内摔伤并无异议,因此东琳公司应承担证明自己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且李永君有过错才可以减轻东琳公司的赔偿责任。李永君摔伤系因东琳公司管理的市场地面存在大量积水致使地面湿滑引起,东琳公司在行人必经地面未设置任何警示标识,可以认定东琳公司未尽到最基本��安全保障义务,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庭审时,李永君才在东琳公司处得知市场上积水是由哈尔市香坊区城市管理局喷洒所致,李永君事先并不知情,因此要求东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李永君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李永君的上诉请求。东琳公司辩称,清扫保洁是公益性行为,且路面的化学物品并非东琳公司喷洒所为,与东琳公司无关。李永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东琳公司赔偿李永君急诊科医疗费206元、住院费18,297.89元、急救车费222元、辅助器具费58元、换药包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7元(其他费用待司法鉴定后予以补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6日早,李永君途经哈尔滨市香坊区军民街市场教堂附近时,因路面洒水湿滑不慎摔倒。李永君摔倒处地���有残留的洗涤剂等药品,造成左侧髌骨粉碎骨折,以及3%的烧伤。李永君随后被送往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8,297.89元及门诊检查费206元。李永君受伤期间购置拐杖花费58元。另查明,李永君摔倒时军民街市场已经超过营业时间,未有商铺出摊营业。东琳公司系该市场的管理公司,从事市场物业管理、市场设施租赁经营活动、停车管理等项目。一审法院认为,李永君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军民街市场教堂附近因地面洒水湿滑不慎摔倒的事实,李永君、东琳公司均予以认可。李永君认为东琳公司系该市场的管理公司,对于市场清扫及喷洒洗涤剂等药品时未作警示标志,从而导致李永君摔伤,故东琳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庭审中李永君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系东琳公司对路面进行洒水清扫以及在道路上喷洒洗涤药品的事���。而李永君提供的其与市场摊位业主的谈话录音内容亦不能显示出喷洒在道路上的洗涤药品是东琳公司所喷洒或出售的事实,故李永君要求东琳公司赔偿其因摔伤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李永君提供的申请追加哈尔滨市香坊区城市管理局为共同被告的申请,首先,李永君系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追加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变更诉讼请求及追加诉讼主体的时限。其次,李永君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哈尔滨市香坊区城市管理局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对李永君的追加申请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永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元(李永君已预交),由李永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东琳公司是否应当对李永君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李永君上诉主张东琳公司作为军民街市场的管理者,因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其赔偿责任。李永君应当对东琳公司喷洒腐蚀性洗涤剂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李永君一、二审中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清扫活动系由东琳公司或其指派的人员所为。其次,李永君系在早上8:30分左右穿越市���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李永君举示其摔倒受伤时现场照片可见,此时并非市场贸易活动时间,且李永君亦非以消费目的进入该市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军民街市场作为开放性的公共区域具有双重属性,其在特定时间段内作为开放性市场进行贸易活动,其他时间内该区域为非营利性的市政道路公共区域,李永君作为行人经过军民街市场时受到损害,东琳公司对李永君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李永君上诉主张东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如李永君认为其损害与案外人有关,可另行寻求解决途径。综上所述,李永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元,由上诉人李永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红审判员 崔宁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  凯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