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2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于跃与营口同兴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跃,营口同兴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82民初876号原告于跃,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石桥市金桥管理区夏屯村。委托代理人赵长青,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同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解放村。法定代表人王广平,经理。原告于跃与被告营口同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跃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兴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3403.2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13年4月8日、5月3日、6月3日,被告共三次从原告处赊购价值303403.20元的镁石,并口头承诺待经济状况好转时将货款给付原告,但至今原告未能给付。原告在庭后调查笔录中陈述:原告系赵勇经营的汇鑫实业公司的员工,是赵勇让原告将矿石送到被告处的,也是赵勇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跃在诉讼中自认与被告同兴矿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系案外人,而非原告于跃本人,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50.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杨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汪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斯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