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9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登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登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9刑初139号 被 告 人 身 份 情 况 姓名 罗登泉 出生日期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身份证号码 籍 贯 户籍所在�� 犯 罪 前 科 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强 制 措 施 情 况 2017年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某某省某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某某县公安局依法决定监视居住,同年4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县看守所。 公 诉 ��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卢林艳 起诉书文号 大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 指控事实 2017年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罗登泉在某某县某某镇元兴商贸205号农贸市场内,将被害人侯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现金人民币10元扒走,后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 罗登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盗现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指 控 罪 名 盗窃罪 被告人意见 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判决 理由 被告人罗登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罗登泉犯盗窃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罗登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罗登泉辩解自己有检举立功的情节,经查尚未发现被检举人有涉嫌犯罪的情节,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并不予认定罗登泉有立功情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判决 结果 被告人罗登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先行羁押的九日应当折抵刑期九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组织 判决日期 审 判 员 刘晓南 二○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