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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曹福胜与吉林万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福胜,吉林万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福胜,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现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胡延祥,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万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与南湖大路交汇万晟第一区2栋506室。法定代表人王春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数,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福胜与被上诉人吉林万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福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延祥,被上诉人万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福胜原审时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万晟公司给付曹福胜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7491元;2.请求判决万晟公司给付曹福胜加班费37768.09元;3.请求判决万晟公司给付曹福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35.66元;4.诉讼费用由万晟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27日,万晟公司聘用曹福胜从事保安工作,没有与曹福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万晟公司一直安排曹福胜加班而没有支付加班费,且没有给曹福胜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4月,曹福胜与万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万晟公司没有依据法律对曹福胜承担相关责任。曹福胜于2016年4月12日向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作出长南劳人仲不字(2016)第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万晟公司原审时辩称,曹福胜于2015年3月31日主动递交离职申请,万晟公司并于当日办理审批,曹福胜当日离职。曹福胜于2016年4月12日申请仲裁,已经超出一年仲裁时效。曹福胜在职期间,万晟公司支付了加班费,不存在欠付情况。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晟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聘用曹福胜从事保安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曹福胜于2015年3月31日提出离职申请,万晟公司审批同意后,曹福胜于当天进行了工作交接。此后��未到万晟公司工作。曹福胜于2016年4月12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南劳人仲不字(2016)第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曹福胜于2015年3月31日申请离职,完成审批手续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标志着曹福胜、万晟公司之间解除了劳动关系,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曹福胜应于2016年3月31日之前就劳动争议提起仲裁申请。现曹福胜申���仲裁,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曹胜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曹胜福负担。宣判后,曹福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万晟公司支付曹福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7491元;2.万晟公司支付曹福胜加班费37768.09元;3.万晟公司支付曹福胜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35.66元;4.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万晟公司承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3月31日万晟公司的《员工离职审批表》证实万晟公司不与曹福胜签订劳动合同,不为曹福胜缴纳社会保险,曹福胜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款申请离职,解除劳动合同后,万晟公司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定向曹福胜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4月13日万晟公司仅向曹福胜支付了2015年3月份的工资,且在当天曹福胜开始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从2015年4月13日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曹福胜于2016年4月12日申请仲裁不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被上诉人万晟公司二审辩称,曹福胜的各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曹福胜的请求是否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问题。曹福胜于2015年3月31日离职并交接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其在离职之日起即应知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曹福胜请求万晟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应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一年内提出,曹福胜于2016年4月12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曹福胜上诉称其在2015年4月13日收到2015年3月份工资时才知道权利被侵害,其主张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4月13日开始计算。因曹福胜在离职时,其离职申请表中单位只承诺工资正常支付,并无关于何时支付其二倍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的承诺,曹福胜亦称就上述相关事宜未与万晟公司进行协商,故其提出自收到补发3月份工资之日起才知道其权利收到侵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曹福胜无证据证明其离职后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向万晟公司主张了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曹福胜的各项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并无不当,曹福胜提出万晟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曹福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