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2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宋尚红与句容亿达箔业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尚红,句容亿达箔业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6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尚红,女,汉族,1969年5月21日生,住江苏省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峰,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句容亿达箔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宝华镇五圣庵。法定代表人:施守财,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宋尚红因与被申请人句容亿达箔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民终字第00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尚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亿达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主要理由是:1.宋尚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02年进入亿达公司工作。宋尚红在一审中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证明宋尚红于2002年进入亿达公司工作。宋尚红还在二审中提交了工资账户明细,可以证明亿达公司于2002年开始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给宋尚红。上述证人证言以及账户明细相吻合。2.上述证人证言也可以证明亿达公司要求宋尚红加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宋���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社会保险权益。亿达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宋尚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主要理由如下:一、宋尚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02年进入亿达公司工作,并长期加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宋尚红主张其于2002年进入亿达公司工作,并长期加班,对此宋尚红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宋尚红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亿达公司掌握管理着宋尚红于2002年进入亿达公司工作,并长期加班的证据。第一,宋尚红在二审中提交的账户明细并没有关于亿达公司��其发放工资的记载。虽然该账户明细中手写注明,该卡户名为宋尚红,2003年4月15日入账207元的款项来源为亿达公司2003年2月份的工资;但该手写内容并没有任何印章或签名,不能证明是由银行工作人员书写上述内容,不能证明亿达公司已于2003年向宋尚红发放工资。第二,宋尚红在一审中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宋尚红于2002年进入亿达公司工作,并长期加班,但该两位证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原审判决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二、宋尚红关于亿达公司应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原审判决不予理涉并无不当。综上,宋尚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下:驳回宋尚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汤茂仁审 判 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鲍颖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