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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2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南通市嘉和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南通大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嘉和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通大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张义,张树群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2836号原告:南通市嘉和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区金桥路88号华德金和家园5幢D31室。法定代表人:朱海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冀成,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大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区朝霞路南侧中心横河北侧。法定代表人:陈万武,执行董事。被告: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新街道通掘路3号。法定代表人:顾邢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欣欣,该单位员工。被告:曹张义,男,1965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张树群,男,1963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南通市嘉和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大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多软件公司)、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二建公司)、曹张义、张树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冀成、被告通州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欣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多软件公司、曹张义、张树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多软件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90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2515694.63元(计算至2017年4月5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3.94%分别计算);2.判令被告大多软件公司支付原告因主张上述债权而垫付的律师费20000元;3.判令被告通州二建公司、曹张义、张树群对被告大多软件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3日,被告大多软件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其向原告借款3900000元,借期至2015年4月10日,月利率15‰,按月结息,每月第10日为结息日,逾期还款则按约定利率加付33%的利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如其违约致原告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由被告大多软件公司承担;同日,其余三被告为大多软件公司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原告向被告大多软件公司出借资金3900000元后,该被告未按约还款,其余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大多软件公司、曹张义、张树群均未作答辩。被告通州二建公司辩称,其为大多软件公司提供担保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复利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经审理,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二份、《借款借据》、《进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回执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13日,被告大多软件公司以经营周转为由,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39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4月10日,月利率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10日;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3%的利息作为逾期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至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被告通州二建公司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被告曹张义、张树群与原告订立《自然人保证合同》各一份,为被告大多软件公司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上述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后)两年。上述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大多软件公司出借资金3900000元,但该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仅于2014年12月10日还款60851.99元,原告将其中58500元冲抵了利息,余款2351.99元抵算了相应复利。因各被告未再还款,原告于2017年4月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向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其关于利息与违约金性质的逾期罚息、复利之和,不应超出年利率24%的限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大多软件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罚息、有关复利及原告主张债权的律师费用,其余各被告依约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方法与主张的金额均有误,其约定月利率的情形下,按日计息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借款逾期后,其主张的罚息、复利之和,超出实欠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额部分,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大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通市嘉和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00000元、利息2292313.08元(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5日,含所欠约期内利息405600元及逾期罚息、复利,已扣除原告在此期间收取的60851.99元利息、复利)及2017年4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罚息、复利(逾期罚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复利以约期内利息40560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5‰上浮33%计算,但该被告承担的二者之和以实欠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所得额为限);二、被告南通大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嘉和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张义、张树群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南通大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南通市嘉和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50元,减半收取计28425元,由原告负担987元,四被告负担27438元(四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四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孙 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