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3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翁金灿与吴家财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金灿,吴家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615号原告:翁金灿,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生,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吴家财,男,汉族,农民。原告翁金灿与被告吴家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慧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金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生,被告吴家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金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家财立即赔偿翁金灿医疗费3082.66元,误工费3243.60元,护理费121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50元,共计7862.61元;2.诉讼费由吴家财负担。事实与理由:翁金灿与吴家财系邻居关系,2016年10月15日,翁金灿在去儿子吴锦富家的路上,看见吴锦富与吴家财发生争执,之后吴锦富跑回家。翁家灿担心吴家财会追打吴锦富,就走到吴家财身后,伸手抓住吴家财后背的衣服,随即被吴家财推倒在地,致使翁金灿头部重重地撞在地上,造成翁金灿右侧顶枕部头皮血肿,脑震荡头痛犯恶心等严重后果。事发当时,翁金灿被紧急送往XX市立医院抢救。经XX市立医院9天的治疗,翁金灿于2016年10月24日办理出院手续。2016年10月19日,XX市公安局依法对吴家财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12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后,翁金灿多次要求吴家财支付医疗费用,吴家财分文未付。吴家财辩称翁家灿的受伤与吴家财没有任何关系,吴家财没有推翁家灿,吴家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吴家财于2016年10月15日7时许,在XX市XX镇XX村XX号门口的路上与吴锦富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后又与翁金灿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拉扯,后吴家财将翁金灿推倒在路边受伤。翁金灿随即被送往XX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10月24日出院,共计支付医疗费3082.66元。经诊断,翁金灿的伤情为:右侧顶枕部头皮血肿。翁金灿出院后,医嘱建议其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休息14天。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民警分别于2016年10月15日、2016年10月17日对吴家财、翁金灿作了询问笔录。2016年10月19日,XX公安局作出XX公(XX)行罚决字[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XX市公安局查明“吴家财于2016年10月15日7时许,在XX市XX镇XX村XX号门口的路与吴锦富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后又与翁金灿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拉扯,后吴家财将翁金灿推倒在路边受伤。”吴家财因此被XX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以上事实,有翁金灿提交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证明书、XX市立医院病案材料、住院收费票据及庭审中翁金灿与吴家财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翁金灿与吴家财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在拉扯过程中,吴家财将翁金灿推倒在路边致翁金灿受伤,故吴家财应对翁金灿损失负赔偿责任。但本案的发生系因翁金灿未妥善处理吴家财与吴锦富的纠纷,并事先伸手从背后抓住吴家财衣服,以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翁金灿对其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考虑到翁金灿与吴家财双方的过错程度,应减轻吴家财25%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翁金灿主张的医疗费3082.66元,有其治疗伤情的相关病历材料及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翁金灿系80多岁的老人,主张误工费3243.6元,却未提交相应的实际工作及收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翁金灿主张计算时间为住院9天,有相关病历材料,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翁金灿主张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翁金灿系农村居民身份,并陈述其住院期间由其务农的儿子一人护理,故其护理费应按福建省统计局颁布的2015年度全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5.38元/天计算,故翁金灿主张护理费1216.35元(135.15元/天×9天=1316.35元),本院仅能支持护理费1128.6(125.38元/天×9天=1128.42元)。翁金灿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180元)、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9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翁金灿主张从小松镇上元村至建瓯市立医院往返的交通费5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翁金灿的合理损失共计4531.08元,应由吴家财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3398.31元。吴家财认为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家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翁金灿各项损失合计3398.31元。二、驳回翁金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翁金灿负担13元(已交纳),由吴家财负担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慧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陶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