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何荣富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荣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刑终15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荣富,男,汉族,1977年8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初中文化,户籍地常宁市,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2008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4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2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荣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粤0205刑初2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荣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10日至11月2日期间,被告人何荣富驾驶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窜到韶关市武江区、浈江区、曲江区盗窃作案十八次,盗得现金共计人民币142970元,赃物价值共计13146.59元(未估价的除外),合计156000多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7月1日,何荣富窜到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三公里金沙幼儿园门前,盗窃被害人邬某放在轿车内的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元、香槟金色OPPO直板手机一部、银行卡七张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2324.07元。2、同年8月27日,何荣富窜到韶关市武江区沙洲路金贝苑小区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1放在轿车内的红色手提包一个,内有GUCCI牌手抓包一个、现金220元、面值100元的航天纪念币两张、银行卡四张及证件等。案发后,起获的红色手提包及GUCCI牌手抓包发还给王某1。3、同年8月30日,何荣富窜到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中华一路融资担保公司正门口,盗窃被害人龚某放在其奔驰商务车副驾驶位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约9400元及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4、同年9月1日,何荣富窜到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南路红星市场门口,盗窃被害人邓某放在汽车内的灰色皮质手提包一个,内有苹果6puls手机和老人机各一部及有关证件等。被盗手机因资料不详而无法鉴定价格。5、同年9月9日,何荣富窜到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北路东岗岭小学低年级部对面马路边,盗窃被害人朱某放在汽车内的MCM牌蓝色女士手提包一个,内有棕色皮质GUCCI牌钱包一个、现金7000元、蓝宝石手链一条、华美达酒店的月饼票十张。案发后,起获MCM牌女式手提包发还给朱某。被盗物品因资料不详而无法鉴定价格。6、同年9月10日早上,何荣富窜到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桃园西路汇星大药房门口,盗窃被害人廖某放在奥迪汽车副驾驶位的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750元、苹果6s手机一台。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3525元。7、同年9月18日,何荣富窜到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东路湖心宾馆对面龙志橡胶物资有限公司门口,盗窃被害人周某放在汽车内的棕色长方形光面皮革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约15000元、农业银行的网上天地融K宝和建设银行的U盾各一个、工程日记本及有关资料等。8、同年9月19日,何荣富窜到韶关市浈江区北江北路福威广告店门口,盗窃被害人郑某放在汽车内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约2800元、有关证件及银行卡等。9、同年9月30日7时许,何荣富窜到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北路农业银行门口,盗得被害人肖某放在汽车内的苹果7手机一部与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0元、身份证、驾驶证及银行卡等。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5879元。10、同年9月30日10时许,何荣富窜到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南路东莞证券门口,盗窃被害人彭某放在汽车内的LV牌男士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58600元、银行卡四张、行驶证三张、激光测距仪一台及身份证。案发后,起获的LV牌男式手提包发还给彭某。被盗物品因资料不详而无法鉴定价格。11、同年10月1日,何荣富窜到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三公里罗记轮胎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吴某放在汽车内的黑色皮包一个,内有现金7000元、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行驶证、U盾、欠条、转账单及购车交税单等。12、同年10月3日,何荣富窜到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矮石路源河豪苑二期门口附近的樱邦厨具店前,盗窃被害人谭某放在车内的女士手提包一个,内有红米4手机及华为手机各一部、现金1300元、身份证、驾驶证以及银行卡等。经价格鉴定,该红米4手机价值412元;华为手机因资料不详而无法鉴定价格。13、同年10月3日,何荣富窜到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阳山市场对面五金店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2放在小轿车内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5300元、账本及材料单据。14、同年10月4日,何荣富窜到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三公里水果批发市场对面路边,盗窃被害人贾某放在汽车内的黑色单肩包一个,内有现金700元、苹果5手机一部、U盘四个、银行卡、身份证等。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500元。15、同年10月20日,何荣富窜到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中路幸福家园路口,盗窃被害人陈某1放在汽车内的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500元及一些证件。16、同年10月20日,何荣富窜到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北路西岛宾馆路口,盗窃被害人何某放在汽车内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约2000元。17、同年10月26日,何荣富窜到韶关市武江区芙蓉东路水库鱼饭店前,盗窃被害人汤某放在汽车内的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400元、华为手机一部、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等证件。该手机因资料不详而无法鉴定价格。18、同年11月2日,何荣富窜到韶关市浈江区站南路国林宾馆前,盗窃被害人温某放在小货车内的单肩挎包一个,内有现金6000元、小米4手机及小米3手机各一部、中石化加油卡三张、银行卡二张及有关会员卡。案发后,起获的中石化加油卡三张发还给温某。经价格鉴定,该小米4手机价值363.30元,小米3手机价值143.22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监控视频截图及其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情况说明,被告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人与阳某的微信聊天截图,证人陈某2、阳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邬某、王某1、龚某、邓某、朱某、廖某、周某、郑某、肖某、彭某、吴某、谭某、王某2、贾某、陈某1、何某、汤某、温某的陈述,被告人何荣富的供述,韶关市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韶武价认定(2016)8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韶关市浈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韶浈价认定(2016)145号、146号、14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韶关市曲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韶曲价认定(2016)39号、4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及赃物的照片,辨认笔录,盗窃现场监控视频及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何荣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6000多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何荣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女装摩托车一辆、头盔一个及何荣富作案时所穿的白灰相间短袖T恤、灰蓝色长裤,予以没收;其中摩托车、头盔上缴国库。宣判后,何荣富上诉称,1、其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二、三、五、七、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宗盗窃事实;2、原判认定的第一、八、十一、十五、十七、十八宗盗窃事实的盗窃数额有误;3、公安机关扣押的其中国银行卡内的钱款并非全部属于赃款;4、蓝色MCM牌手提包并非其邮寄给阳某的,LV牌男士单肩包是其在老乡处购买的;5、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荣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何荣富提出的上诉意见,综合评析如下,1、何荣富虽然否认参与了原判认定的九宗盗窃事实,但在上述盗窃事实中,被害人均及时报案,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称参与了其中的第五、七、九、十四宗盗窃事实,亦指认了第七、九、十四宗盗窃案的现场。公安机关在何荣富的女友或朋友处扣押了原判认定的第二、五、十宗盗窃事实中的赃物,上述物品已经被害人辨认,并发还给被害人。治安监控视频显示何荣富在原判认定的第三、十二、十三宗盗窃案现场出现,并寻找作案目标。且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银行卡在案发后即存入了大笔资金,其无法说明合法来源。所提未参与原判认定的上述九宗盗窃事实及被扣押的银行卡内的钱并非全部属于赃款的意见,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原判认定的盗窃数额有被害人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何荣富被扣押的银行卡的银行流水清单证实,原判认定的盗窃数额无误;3、原判已根据何荣富的盗窃事实、情节,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量刑适当。其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何荣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喻 权审判员 陈俊文审判员 何辉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佳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