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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杜汝辉与李中波、杨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汝辉,李中波,杨波,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2036号原告:杜汝辉,女,199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仕,浙江泽大(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中波,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杨波,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弋阳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中环南路***号****号。主要负责人:沈杰,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丰,男,系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杜汝辉与被告李中波、杨波、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汝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仕、被告李中波、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中波、杨波赔偿原告交通费426元、住院医疗费2882.25元、门诊医疗费809元、住院劳务费用709.8元、其他费用283元、鉴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21254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40099元、残疾赔偿金64024.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7737.85元;2.判令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上述第1项赔偿款予以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中波、杨波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被告李中波驾驶皖12/526**号变型拖拉机从乐清市虹桥镇南岳开往乐清市区方向,当日1时14分,途经乐清市虹桥镇过境路与西塘村兴弘北路交叉路口,自东向西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过路口时,遇对向被告杨波醉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坐原告、董纯二人),自西往北左转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中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肝破裂、失血性休克、纵膈气肿、左侧气胸、左侧皮下气肿、左侧股骨骨折、左膝关节畸形改变、头部外伤、右侧膈肌破裂等。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三个10级伤残。原告因医疗费用过高、无力支付,曾请求法院判决先予执行部分医疗费。被告李中波作为直接侵权人并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且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杨波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且存在过错应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皖12/526**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李中波辩称,1.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没有异议。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涉案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商业三者险部分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且应扣除免赔率1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诉讼费,其不予承担。被告杨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被告李中波驾驶皖12/526**号变型拖拉机从乐清市虹桥镇南岳开往乐清市区方向,当日1时14分,途经乐清市虹桥镇过境路与西塘村兴弘北路交叉路口,自东向西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过路口时,遇对向被告杨波醉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坐原告、董纯二人),自西往北左转弯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杨波、原告、董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中波夜间驾驶机动车遇直行信号灯显示红灯时仍继续直行通过路口未降低车速,未开灯行驶,未注意路口内情况的过错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过错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纯均无过错,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肝破裂、失血性休克、纵膈气肿、左侧气胸、左侧皮下气肿、左侧股骨骨折、左膝关节畸形改变、头部外伤等,并在该院住院75日。被告杨波系在送原告回住处的路上发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9日,原告将本案的各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各被告对其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部分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先行赔偿。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温乐民初字1499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的医疗费为249574.75元,从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50日)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分别为1500元、1500元、2000元。并判决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156129.48元,被告李中波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5522.85元,被告杨波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5768.69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李中波支付了原告20000元。经原告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1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2016年5月26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系交通事故致肝破裂、失血性休克、纵膈气肿、左侧气胸、左侧皮下气肿、左侧股骨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膈肌破裂、××、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脓毒血症、两侧多发肋骨骨折、两肺挫伤、两侧胸腔积液、右侧肺不张、头部外伤,其肝破裂、膈肌破裂修补及5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三个10级。原告误工期限评定为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即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二期手术(分期拆除2处内固定)的误工期限评定为6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30日。原告遗有左股骨骨折切复髓内钉内固定及左胫骨PCL止点骨折切复空心螺钉内固定术后,其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被告李中波所驾驶的皖12/526**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李中波、杨波人口基本信息、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李中波、杨波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分别负事故的主要、次要责任,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通费,原告主张426元,到庭的俩被告均没有异议,予以支持。医疗费,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住院医疗费为252456.56元,本院在(2015)温乐民初字1499号民事判决中已确定249574.75元,余款为2881.81元,有住院收费票据等为凭,予以确认;门诊医疗费,原告主张809元,剔除预缴款20元后为789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住院劳务费用709.8元,系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而产生的费用,且有住院劳务费结算清单为凭,予以认定,该费用可以纳入医疗费计算。综上,医疗费认定4380.61元。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支出,且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分别主张750元、2100元,到庭的俩被告没有异议,且均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护理费,护理期限采纳司法鉴定意见计150日,住院期间的75日,按原告主张的浙江省2015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的标准计算,支持10627元;余下的75日,根据原告的伤情,按每日11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8250元。综上,护理费认定18877元。误工费,误工期限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计223日,按浙江省2015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标准计算,支持31598.18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64024.8元,系按照浙江省2016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66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等级系数14%而提出的,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2000元,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而提出的,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构成三个10级伤残,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同时考虑到被告李中波、杨波在事故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7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283元,其中下肢牵引带、皮肤牵引术计121元,提供的系缴费通知单,未提供相应的缴费票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其中42元为取证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余下的120元,系原告为购买生活用品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交通费426元、医疗费4380.61元、鉴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8877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31598.18元、残疾赔偿金64024.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43556.59元。因涉案肇事皖12/526**号变型拖拉机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6874.04元(为受偿后的余款)。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予以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计74282.55元,根据被告李中波、杨波的过错程度,以及考虑到原告系无偿搭乘的情况,由被告李中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1997.79元,被告杨波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18570.64元。被告李中波应赔偿的51997.79元,因其驾驶的涉案车辆已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故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4198.12元(51997.79元×85%)。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免赔的7799.67元(51997.79元×15%),由被告李中波赔偿。鉴定费2400元,不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亦根据前述比例,由被告李中波赔偿1680元,由被告杨波赔偿600元。综上,被告李中波应赔偿原告9479.67元,扣除其预付原告的4477.15元(20000元-15522.85元),尚需赔偿原告5002.52元。被告杨波应赔偿原告19170.64元。被告杨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汝辉保险金66874.0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汝辉保险金44198.12元。二项合计111072.16元。二、被告李中波赔偿原告杜汝辉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计5002.52元。三、被告杨波赔偿原告杜汝辉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计19170.64元。上述一、二、三项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四、驳回原告杜汝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5元,减半收取2348元,由原告杜汝辉负担221.5元,被告李中波负担1054元,被告杨波负担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绍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