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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5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1与朱某1、朱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朱某1,朱某2,周1,周某2,朱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5263号原告:张1,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2(系原告之父),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朱某1(第一被告),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朱某2(第二被告),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周1(第三被告),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上列第二、第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洪,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第二、第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2(第四被告),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第三人:朱某3,男,,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西岑村山深***号。原告张1诉被告朱某1、朱某2、周1、周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龙兴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弟、被告朱某1及被告朱某2、周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18日本院依法通知朱某3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2、被告朱某1、被告朱某2及朱某2和周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洪、第三人朱某3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1月17日,本院依法通知周某2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1月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2、被告朱某2及与周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被告周某2、第三人朱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2、被告朱某2及与周1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丁书洪、被告周某2、第三人朱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青浦区金泽镇西岑村山深83号房屋(下简称山深83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位于青浦区金泽镇西岑村山深83号的房屋是第一、第二被告及朱某4父母朱某、陈某于1990年建造,当时建房申请批复上户主朱某,家庭成员为朱某某、陈某、第一、第二被告、朱某4。1992年第一被告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2结婚,张2为上门女婿,并生育一子一某,女儿即本案原告。1993年第二被告出嫁,1996年朱某4出嫁,并生育一某即第三被告周1,1998年3月13日陈某去世,2001年11月20日朱某某去世,2006年7月24日朱某4去世,2013年12月9日朱某去世。2014年1月12日,依照朱某的临终口头遗言,被告朱某1、朱某2、朱某4(已故)的代位继承人周1、周某2达成书面协议,第一、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周1、第四被告均放弃继承权利,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位于青浦区金泽镇西岑村山深83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015年12月因该房急需修缮,原告申请修缮时才知道被告后悔。依照最高法院相关意见规定:“财产所有权转移后,一方反悔,不予支持。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尚未按原协议转移,一方反悔并无正当理由,协议又能履行的,应当责令其继续履行;如果协议不能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故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朱某1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对“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下简称声明书)上的签字,是第一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逼迫,第一被告是在其他人签好后再签的。父亲留有遗嘱说房子给原告,第一被告对房屋所有权利都归原告女儿张1。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被告朱某2辩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2在处理完父亲的丧事之后,在父亲五七的那天晚上,张2拿出这张声明书,叫第二被告签字。张2说要和姐姐朱某1离婚。第二被告为了家庭和睦,最后在亲戚的劝导之下,只好同意签字。第二被告放弃的是三个长辈的遗产继承权,对自己应得房屋的权利并未放弃。对系争房屋只要小孩姓朱,同意房屋归孩子所有。张2是上门女婿,按照农村习惯,孩子应该都姓朱,后来改成了张,这对我朱家造成了损害。口头遗嘱是不存在的。如果存在也是朱某个人的遗言。朱某、陈某的法定继承人中第一顺位继承人是朱某1、朱某2及朱某4(己死亡)亲属周1、周某2。周某2的签字是虚假的,周1在声明书上签名时未满18周岁,其签字是无效的。故在无口头遗嘱,在签字无效的前提下,该声明书是无效的,涉争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而非遗嘱继承。周某2作为朱某4的配偶,其对系争房屋的处分应为转继承。对声明书中的1万元归原告所有,没有异议。另涉争房屋是宅基地房屋,其无法发生产权变更,故不能认为该房屋已经属于原告,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本来就是实际的权利人,不存在放弃继承的问题。如果有继承的问题,仅处理朱某、陈某、朱某某的份额,而朱某2、朱某4的权利仍然存在,并未放弃。声明书成立的基础是案外人张2要将子女的姓氏改成朱姓,但至今还没有改过来。被告周1辩称:同意第二被告的意见。第三被告在声明上签字时未满18周岁,不是本人的意见。声明书上周某2名字是第三被告代签的,事后没有告诉第四被告,代签时周某2不在第三被告身边。第三被告不承认本案有口头遗嘱的事实,不符合口头遗嘱生效的法定条件。即便是存在口头遗嘱,朱某不能处分其他人的财产,如果处分属于无权处分行为。第二被告应得1/3房产,第三、第四被告共得房屋的1/3份额。被告周某2辩称:同意第二、第三被告的意见,第四被告与第三被告应得房屋的1/3。声明书上第四被告的名字系第三被告代签,不予认可,故应是无效的,声明书上代签情况第四被告是在收到法院传票之后才知道的。第三人朱某4辩称:第三人母亲在世时对系争房屋出资了1,500元用于建房。她过世后,第三人要求继承母亲的财产份额。1997年张雪弟与岳父吵架后,把孩子的姓和户口都改掉,自哥哥朱某死亡后,张2立刻使手段逼被告方在声明书上签字。原告代理人逼被告方签字的目的就是想要房子。当时签这份声明书,都是原告代理人做的圈套。第三人愿将名下继承份额全部赠予给朱某1、朱某2、朱某4三姐妹,每人给1/3。如果原告把姓改过来姓朱,则愿意把应得房屋份额给原告,如果不愿意改的话,就不同意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1与第一被告系母女关系,第一、第二被告系姐妹关系,第一被告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2系夫妻,共领养一某即原告,并生育一子张2。第三、第四被告系父女关系,第三人系第一、第二被告之叔叔。第一、第二被告父母朱某、陈某共生育三女,即第一、第二被告及朱某4,第四被告与朱某4系夫妻,共生育一某即第三被告。朱某某共生育第三人与朱明华两兄弟。朱某1与张2于1992年登记结婚,按农村风俗,朱某1系长女招婿,张2为上门女婿,朱某1与张2所生子嗣按农村风俗应随朱姓;朱某2及朱某4成年后相继出嫁。朱某某于2001年11月20日死亡,陈某于1998年3月13日死亡,朱某4于2006年7月24日死亡,朱某于2013年12月9日死亡。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西岑村山深83号的房屋包含三上三下楼房一幢及小屋四间,于1988年3月由朱某、朱某某、陈某、朱某1、朱某2(朱某凤)、朱某4六人共同申请宅基地批复。1991年10月24日,青浦县土地管理局对该户颁发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朱某,核定使用面积210平方米、其中主房占地115平方米、棚舍占地72平方米,即主房建筑面积为230平方米,小屋建筑面积为72平方米。2014年1月14日,朱某1、朱某2、周1签订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内容为:朱某1、朱某2、朱菊凤作为朱某、陈某的子女,父亲生前留有遗言,山深83号房屋和邮政银行一万元存款归张1所有。上述财产是朱某陈某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法定继承人,自愿声明如下:1、我们自愿放弃山深83号房屋及朱某一万元银行存款的继承权。2、放弃继承权系本人自愿,我们清楚放弃继承权产生的法律后果。上述声明书由朱某1、朱某2、周1签字,周1签字时尚未满18周岁,另周1在该声明书上代签了周某2的名字。因在原告姓朱、姓张的姓氏问题上原、被告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另查明:原告与四被告一致确认上述山深83号房屋的造价为人民币12,300元,对此,第三人无异议;对声明书所涉一万元银行存款归原告所有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青浦县农村社员造房用地申请批复单一份、上海市农村宅其地使用证、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朱某某等死亡推断书四份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朱某临终前留有遗嘱山深83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当时只有第一被告在其身边,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也听第一被告说过,故朱某留有遗嘱的事实是存在的;对声明书中各人的签名都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故应按声明书分割遗产,同时认为涉争房屋系朱某、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第三人拥有权利,被告在声明书上签字不但放弃了继承权,还有其自身有权利,其在建房批复上有名字不代表其拥有财产权,只拥有使用权。第二、第三被告认为声明书假的,但从未提出异议,且原告已经根据声明书已经取得了房屋遗产,一万元存款已经领出,同时,系争房屋原告已出租了一年多,故系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对此,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否认朱某立过遗嘱及系争房屋属朱某、陈某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原告未提供朱某身前立有遗嘱及系争房屋系朱某、陈某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第二被告认为声明书系张2起草,坚持认为只放弃相关的继承权,对自身拥有的房屋权利并未放弃。第二被告在声明书上签字并非真实意思的表示,放弃的继承权仅是三个长辈的遗产继承权,对自己应得房屋的权利并未放弃,朱某口头遗嘱是不存在的,周1在声明书上签名时未满18周岁,其签字是无效的,周某2本人未签字,故在无遗嘱,在签字无效的前提下,声明书是无效的,涉争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另涉争房屋是宅基地房屋,无法发生产权变更,故不能认为该房屋已经归属原告,第二被告本来就是房屋实际的权利人,第二被告对房屋作全部放弃前提条件是原告须改姓朱。第三被告认为其在声明上签字时未满18周岁,不是本人的意见。声明书上周某2名字是第三被告代签的,事后没有告诉第四被告,代签时周某2不在第三被告身边,第三被告不承认朱明华口头遗嘱的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四被告认为其在声明书上的签名系第三被告代签,第四被告并不知情故不予认可,认为声明书是无效的。第三人表示要求继承其母亲朱某某的遗产份额。声明书是原告代理人做的圈套。第三人愿将名下继承份额全部赠予给朱某1、朱某2、朱某4(周1、周某2),每人给1/3。如果原告改姓朱,则愿意把应得房屋份额赠予给原告,如果不姓朱,就不同意给原告。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原告与第一被告主张朱明华有遗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余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原告及第一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但声明书中第一、第二被告均签字确认且声明书中明确写明原告名字为张1,第二被告再以原告姓氏变更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周1签字时未满18周岁,现在对自己在声明书中的签字不予确认,而周某2对周1签字亦不予追认,故本院确认该声明书对周1、周某2不具有约束力。第三人未在声明书中签字,故该声明书对第三人不具拘束力。涉案房屋批复单上有朱某某的名字,结合建房时间、建房时各批复申请人的年龄以及当事人对出资的陈述意见,原告主张涉案房屋为朱某、陈某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朱某某、朱某、陈某、朱某1、朱某2、朱某4均为涉案房屋之权利人。本院酌情确定第二被告、朱某4对涉案房屋各享有12%的份额,陈某、朱某某、朱某1、朱明华对涉案房屋各享有19%的份额。被继承人陈某、朱某某、朱某4、朱某死亡后,均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陈某死亡后,朱某、第一、第二被告、朱某4作为被继承人配偶、子女,属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朱某某死亡后,朱某、第三人作为被继承人子女,属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朱某4死亡后,朱某、第三、第四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父母、子女、配偶,属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朱某死亡后,第一、第二被告作为被继承人子女及第三被告作为朱某4女儿代位继承,属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依法享有继承权。朱某1、朱某2表示放弃朱某、陈某的继承份额给原告张1,属处分自己权益的行为,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姓氏不同意改回朱姓,第三人主张其继承的遗产份额自愿赠与给第一、第二被告及朱某4,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其中朱某4应得份额应归第三、第四被告所有。第一被告在第三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西岑村山深83号的房屋(包含三上三下楼房一幢及小屋四间,按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核定使用面积210平方米、其中主房占地115平方米、棚舍占地72平方米计算)中原告张1享有54.40%的产权份额,被告朱某1享有3.17%的产权份额,被告朱某2享受有15.17%的产权份额,被告周1、被告周某2享有27.26%的产权份额。本案受理费107.50元,由原告张1负担58.48元,被告朱某1负担3.41元、被告朱某2负担16.30元,被告周1和被告周某2共同负担29.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霞审 判 员  蔡龙兴人民陪审员  郑志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邹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