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商某某犯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某某,男,1997年9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商某某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湖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联兴石材市场门口时,其车与王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商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82.3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经认定,被告人商某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商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商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商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商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德州市德城区湖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联兴石材市场门口时,其车与山东省东平县村民王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商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2.3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商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且未安全、文明驾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商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商某某在所居住社区的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商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时全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