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民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沈法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沈法庭,陈文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代表人李红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清岭,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法庭,男,193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苏雷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超,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黄振,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永城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沈法庭,被上诉人陈文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法庭于2016年7月12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陈文超、人民财险永城营销部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99033.26元。2016年9月29日沈法庭增加诉讼请求至155859.51元。该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豫1426民初2780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永城营销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永城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清岭,被上诉人沈法庭的委托代理人苏雷涛,被上诉人陈文超的委托代理人黄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21日15时50分,陈文超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豫N×××××/豫NY1**挂号大型半挂货车沿夏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夏芒公路火店乡刘小桥村乐购超市南侧,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沈法庭碰倒致伤。经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文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法庭无责任。沈法庭受伤后,于当日入夏邑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踝关节离断伤2、左足踝毁损伤。沈法庭经治疗后于2016年5月2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5天,花费医疗费40048.21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沈法庭申请,该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商惠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沈法庭已构成六级伤残,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经沈法庭委托,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伤残人员辅助器具装配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需装配国产普及型小腿假肢,目前价格为28500元,国产普及型小腿假肢的使用年限为三年,在使用年限内需维修费用为其价格的10%;2、被鉴定人初次装配需住院装配和康复时间为15日左右,再次更换时训练时间为7天左右;3、以上辅助器具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人均寿命。沈法庭治疗期间,陈文超垫付医疗费28153元。经查明,沈法庭为居民户口。对沈法庭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沈法庭主张40048.21元。经审核,该院认为,此费用有票据为证,该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沈法庭主张5323.5元(81.9元/天×65天)。该院认为,此费用合理,该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沈法庭主张1625元(25元/天×65天)。该院认为,沈法庭住院65天,营养费应为20元/天×65天=13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沈法庭主张5200元(80元/天×65天)。该院认为,此费用合理,予以确认;五、残疾赔偿金,沈法庭主张42812.5元(17125元/年×5年×50%)。该院认为,沈法庭为居民户口,按照河南省居民2015年人均年收入17125元/年,计算5年,沈法庭的伤残等级为6级,伤残赔偿系数为50%);综上,沈法庭要求的费用合理,该院予以确认;六、鉴定费,沈法庭主张3500元,该院认为,此费用应以沈法庭提交的票据为证,实为1000元。七、交通费,沈法庭主张1000元。根据其就医情况,该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沈法庭主张25000元。沈法庭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该院结合其伤残等级及身心造成的精神痛苦,此费用合理,予以确认;九、残疾辅助器具费31350元。该院认为,依据沈法庭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此费用合理,予以确认。综上,该院确认的各项费用损失合计金额为152534.21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沈法庭在与陈文超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文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法庭不负事故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该院依法予以确认。沈法庭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陈文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陈文超驾驶的事故车辆豫N×××××/豫NY1**挂号大型半挂货车在人民财险永城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沈法庭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人民财险永城营销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人民财险永城营销部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人民财险永城营销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为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根据沈法庭的损失情况,医疗费数额为46548.21元(40048.21元+营养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人民财险永城营销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沈法庭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04986元(护理费5323.5元+伤残赔偿金428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350元+交通费500元)。人民财险永城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6548.21元=(46548.21元-10000元)。沈法庭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应由陈文超赔偿。沈法庭要求陈文超、人民财险永城营销部赔偿的其他损失费用,无事实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陈文超已经给付沈法庭28153元,扣除鉴定费1000元,沈法庭依法应返还陈文超27153元,由人民财险永城营销部在给付沈法庭的费用中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法庭1149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法庭36548.21元,此费用支付被告陈文超27153元,支付原告沈法庭9395.21元;三、驳回原告沈法庭对被告陈文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可汇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如果未按该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7元,由被告陈文超负担。上诉人人民财险永城营销部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加免10%的责任。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陈文超是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上诉人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加免10%的责任。二、原审认定沈法庭赔偿标准错误。沈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其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原审未认定上诉人预先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错误。上诉人于2016年4月14日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预先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给沈法庭,该费用已经交付至沈法庭住院××县中医院账户,原审对此事实未予认定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法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文超答辩称:同沈法庭的答辩意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赔偿标准的适用是否适当。2、上诉人主张商业三者险的免赔率及预先垫付款有无依据。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人民财险永城营销部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目的是:陈文超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车辆,上诉人应免赔10%。被上诉人沈法庭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投保人和保险人签订合同时,保险人没有向投保人交付该保险条款,对受益人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陈文超同意被上诉人沈法庭的质证意见。庭后,被上诉人沈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张广同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夏邑火店镇刘小桥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目的是:沈法庭系居民家庭户籍,1994年2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江苏省徐州市生活居住,靠收旧货为业,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并非农业生产,赔偿标准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人民财险永城营销部质证认为:证据1有异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2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沈法庭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被上诉人陈文超同意被上诉人沈法庭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一、上诉人人民财险永城营销部提供的证据属于格式条款,无投保单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被上诉人沈法庭提供的证据1是租房证明,证据2是其户籍地村委会证明,虽均显示沈法庭长期在江苏省徐州市以收旧货为生,但缺乏居住地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佐证,证据不够充分。但该事实亦不宜轻易否定。故在赔偿标准适用上应综合判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赔偿标准问题。被上诉人沈法庭户籍显示为居民家庭户口,但住址为河南省××××小桥村后沈窑55号。从住址看其居住地应属农村区域。因此,根据现行的赔偿标准适用规则,应当对是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亦或是经常居住地标准赔偿进行区分,而不宜直接适用居民标准判决。但鉴于二审被上诉人沈法庭提供了其在江苏省徐州市居住营生的证据,虽然该组证据证明效力不够充分,但从公平原则的角度考虑,径行适用农村标准赔偿有失公平。且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农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原审适用河南省居民人均年收入17125元/年,并不畸高。故对其赔偿标准应予确认。二、免赔率和预先垫付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上诉人未提供投保单等有效证据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其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10%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称的预先垫付款收款人为夏邑中医院,原审法院已经核实,无此款用于被上诉人沈法庭治疗的证据。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项诉请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一宇审 判 员  高纪平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