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俞先胜与淮安市物华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俞先胜,淮安市物华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7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俞先胜,男,197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市物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五港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金海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远,江苏益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俞先胜因与被申请人淮安市物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华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民终577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俞先胜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1.一、二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的“2012年9月到2013年9月运费明细表”、“至2014年3月20日物华欠泰驾驶员运费明细表”为伪造的证据。二审法院以“因高毕胜是猝死,其不可能预知何时死亡,不可能制作虚假的运费明细表”为由认定高毕胜没有作假错误。是否伪造证据是物华公司内部的事,驾驶员对此无法知情,更不可控制,法院不能仅依据物华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制作的明细表上反映的“不欠俞先胜运费,欠款为零元”字样,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就断定物华公司已经支付了俞先胜的运费。实际上,物华公司会计明确承认,物华公司向驾驶员支付运费,驾驶员需要打收条或签字。因此,物华公司要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运费,应当提供驾驶员出具的收条或有签字的单据,或者提供银行转账记录等予以证明。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争议实质系运输单价的争议,俞先胜在物华公司泰州负责人高毕胜死后,乘机要求按自己的认可单价结算运费,物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引发的争议”错误。3.二审法院认定高毕胜签名的“2012年9月到2013年9月运费明细表”、“至2014年3月20日物华欠泰驾驶员运费明细表”证明力大于邱继凤提供给物华公司的运费明细表,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案中,高毕胜与物华公司有着密切的关系,而邱继凤与诸多驾驶员没有任何关系,邱继凤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应当高于高毕胜制作的“明细表”的证明力。4.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以及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创业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物华公司所称已经全部支付运费并非属实。综上,俞先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本案再审。被申请人物华公司提交意见称,1.运输价格应当按照运输合同确定,但本案双方之间没有书面运输合同,本案运输价格只能依据其他证据认定。物华公司提供的高毕胜生前制作的运费对帐单的真实性,明显大于俞先胜提供的高毕胜生前制作的运费对帐单的真实性。2.关于运费结算。俞先胜起诉索要运费,应当提供运输结算单,物华公司反驳不欠运费,也应当提供支付运费的凭据。但俞先胜称运输结算单已交给了高毕胜,而物华公司又因高毕胜突然去世无法提供支付运费的凭据。对此,俞先胜与物华公司都有责任,因为双方都有责任保管好自己的权利凭证,对此双方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应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全面客观地审核各种证据。综观本案各种证据,唯一能够全面反映运费结算情况,又得到双方及证人一致认可的证据,只有高毕胜生前制作的运费对帐单,一、二审判决依据物华公司提供的高毕胜生前制作的运费对帐单,判决驳回俞先胜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俞先胜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根据,应当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核心证据是高毕胜生前制作并签字的“至2014年3月20日物华欠泰驾驶员运费明细表”。从该明细表所载明的内容看,物华公司与俞先胜之间的运费已经结清。俞先胜明确表示其认可该明细表的真实性,对明细表中载明的总运费金额224184元及各阶段预付款数额均不持异议,仅主张物华公司没有支付“12-1月预付款40000元”和“春节付款20000元”的两笔运费。对此,本院认为,因高毕胜死后其所持凭据丢失等原因,物华公司虽无法提供驾驶员收款凭据或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但物华公司其他驾驶员XX等人签字确认的运费明细表中记载的总运费、预付款的金额,与高毕胜生前制作的明细表中的金额相一致,可以佐证该明细表记载内容的真实性。相反,俞先胜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法院的认定。故一、二审法院采信高毕胜生前制作并签字的“至2014年3月20日物华欠泰驾驶员运费明细表”,并以此判定物华公司与俞先胜之间的运费已经结清,并无不当。综上,俞先胜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俞先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葛 晓 明审判员 陈皓审判员陈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 文 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