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325徐培明与马立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培明,马立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325号原告:徐培明,男,1964年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马立冬,男,1970年3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徐培明与被告马立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立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培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400元,利息2988元,合计333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现金304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持借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被告马立冬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徐培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马立冬出具的借条一份,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被告马立冬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徐培明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马立冬借徐培明现金30400元(叁万零肆佰圆整)于2015年农历3月底全部还清。如违反双方约定,收取借款人违约金5000元(伍仟圆)。2015.3.31农历2015.3.12借款人:马立冬借款人身份证号码”。2016年10月30日被告马立冬偿还500元,余款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马立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虽然借条中记载的借款金额为30400元,但实际交付借款的数额为30000元,应当以实际出借金额认定双方借款本金,即3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于2015年农历3月底(2015年5月17日)还清。借款逾期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调整,被告应当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经计算为29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立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培明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980元,合计32980元;二、驳回原告徐培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由被告马立冬负担(原告徐培明已预交,被告马立冬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徐培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巍审 判 员 沙 茹人民陪审员 徐思灿二○二○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