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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行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任金刚、魏萍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金刚,魏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1行终8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任金刚。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魏萍。任金刚、魏萍因诉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房屋拆迁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1191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金刚、魏萍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根据2006年4月9日签订的分家析产赡养协议,上诉人应得房屋四间。拆迁时,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仅和上诉人签订了拆迁调查表上二间房屋的拆迁协议,还有两间未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并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拆除了上述房屋。由于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非法拆除上诉人的二间房屋(面积69.91平方米),并拖延安置补偿达10年之久,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生活。故请求判令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安置合法房产面积69.91平方米;2、补偿二间房屋过渡费32717.88元;3、分别补偿上诉人任金刚、魏萍精神损失费10万元,共计3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非行政机关,也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行使管理职权的组织,任金刚、魏萍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对任金刚、魏萍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上诉人任金刚、魏萍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行政诉状没有错列被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将其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不当,故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晨乡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杨 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薇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