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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05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董青宝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青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05刑初7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青宝,男,1968年3月5日出生,住鹤岗市兴安区。2016年7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批准逮捕。现押于鹤岗市看守所。辩护人吴翠云、石蕾,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兴安检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青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青宝及其辩护人吴翠云、石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6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董青宝与被害人丁某某(男,47岁)及朋友朱某某在鹤岗市兴安区光宇小区B区延边烧烤店饮酒时,丁与董因已往工作中的矛盾而发生吵骂,后被朱某某拉开。13时许,三人离开烧烤店向人民广场方向行走,途中丁打电话找人欲打董,董听后便寻找防身的工具,董在B区转盘道附近见一个扛架条的人,董上前拽架条时,从架条中掉下一把镰刀,董捡起镰刀别在后腰处,董在人民广场附近的地下车库附近赶上丁并与丁再次发生吵骂,在丁用脚踹董时,董用镰刀将丁的左腿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某失血性休克属重伤二级;坐骨神经断裂属轻伤二级(待二月后复查)。经侦查,被告人董青宝于2016年7月19日在鹤岗市兴安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青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青宝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董青宝供认犯罪,不作辩解。辩护人吴翠云、石蕾提出被告人董青宝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董青宝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董青宝与被害人丁某某(男,时年48岁)及朋友朱某某在鹤岗市兴安区光宇小区B区延边烧烤店饮酒时,丁与董因已往工作中的矛盾而发生吵骂,后被朱某某拉开。13时许,三人离开烧烤店向人民广场方向行走,途中丁打电话找人欲打董,董听后便寻找防身的工具,董在B区转盘道附近见一个扛架条的人,董上前拽架条时,从架条中掉下一把镰刀,董捡起镰刀别在后腰处,董在人民广场附近的地下车库附近赶上丁并与丁再次发生吵骂,在丁用脚踹董时,董用镰刀将丁的左腿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某失血性休克属重伤二级;左坐骨神经断裂致左踝关节功能受限属轻伤一级,伤残等级属八级残。经侦查,被告人董青宝于2016年7月19日在鹤岗市兴安区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董青宝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董青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董青宝供认,2016年6月11日上午10点多钟,我和丁某某、朱某某在人民广场B区小吃部喝酒,之后丁某某说没喝好再找地方喝点,我们就去延边烧烤店喝第二场,喝酒时丁某某骂我,打我一个嘴巴子,被朱某某拉开。从烧烤店出来后,丁某某打电话让人拿稿把过来,我听到后就去B区转盘道方向找防身的东西,看见一个老头扛着架条,我上去拽架条,从架条里掉下一把镰刀,我把镰刀藏在后腰上,然后往回走,看到丁某某后他踹我二脚,被朱某某拉开,丁某某就往人民广场方向走,我跟在后面,走到广场边上树跟前我俩又吵骂起来,丁某某又踹我一脚,我拿镰刀照他踢我的大腿处砍一下,他的左大腿就出血了,我让朱某某打120把丁某某送医院。2、被害人丁某某陈述,2016年6月11日上午9点左右,我朋友朱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出来一块遛弯,我与董青宝、朱某某在人民广场走了一圈。之后我们到B区小广场南侧小吃部喝酒,我们三人喝了二瓶白酒和一些啤酒。董青宝说没喝好再找地方喝点,我们就去了B区停车场附近延边烧烤店喝酒,又喝了大约一瓶白酒,喝酒时我和董青宝争吵起来,因为什么记不清了,我只记得我沿着光宇B区烧烤一条街往人民广场方向走,在广场西侧大道边的位置我发现董青宝和朱某某走了过来,董青宝用手中的镰刀砍了我左大腿,之后我就啥也不知道了,等醒来时已在市人民医院。3、证人朱某某证实,2016年6月11日上午10时许,丁某某打电话让我出来喝酒,下楼正好遇见董青宝,我们三人在附近小吃部喝了二瓶白酒又喝了点啤酒,丁某某说没喝好,丁某某又在延边烧烤店请我和董青宝喝酒,快结束时丁某某和董青宝因工作的事吵起来。丁某某打电话要找人揍董青宝,董青宝就去找凶器防身,董青宝在B区转盘道附近遇见一个老头背着柴火,董青宝拽了一根棍子没拽动,从老头身上掉下一把镰刀,董青宝把镰刀藏在背后,董青宝朝丁某某走过去,他俩相互对骂,丁某某踹了董青宝二脚,董青宝没还手,丁某某又在道边捡起砖头要打董青宝,让我给拉开了,之后丁某某就往人民广场方向走,董青宝也跟着去了,他俩又骂起来,董青宝就拿镰刀砍了丁某某左腿一刀,我把董青宝抱住了,董青宝把镰刀扔在地上,让我打120带丁某某去医院。4、证人丁某某2证实,2016年6月11日晚,我接到弟弟丁某某3的电话赶到市人民医院,朱某某说董青宝拿镰刀将丁某某腿砍伤,我就到派出所报案了。5、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2016](鹤)公(刑技)鉴(法临)字150号鉴定书证实:丁某某失血性休克属重伤二级;坐骨神经断裂暂定为轻伤二级,九个月后复查。6、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2017](鹤)公(刑技)鉴(法临)字35号鉴定书证实:(1)、丁某某坐骨神经断裂致左踝关节功能受限属轻伤一级;(2)、伤残等级属八级残。7、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公安分局刑事技术大队(鹤安)勘[2016]07004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鹤岗市兴安区光宇小区B区人民广场西侧道。8、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董青宝的自然身份情况。9、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丁某某被砍伤后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青宝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一人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青宝犯故意伤害罪正确。鉴于被告人董青宝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适当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吴翠云、石蕾提出被告人董青宝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董青宝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青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忠兴审判员  周同顺审判员  沈会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盼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