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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范刚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刚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刚,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2009年11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7年1月17日羁押,同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刚犯抢夺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7时,被告人范刚伙同毛善波(已判刑)驾驶黑色摩托车窜至本区庄市街道第五医院处,采用飞车抢夺手段,抢夺被害人王某的24K金项链1条部分。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4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范刚的身份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庄市派出所扣押清单、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发还清单,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同案犯毛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范刚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刚案发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范刚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刚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无代书记员  沈国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