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章立刚、阮建忠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立刚,阮建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立刚,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上虞区。委托代理人:丁哲瑜,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瑶杰,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建忠,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上虞区。委托代理人:马伟良,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章立刚因与被上诉人阮建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7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由代理审判员薛敏主持对本案进行了法庭询问。上诉人章立刚的委托代理人丁哲瑜、被上诉人阮建忠的委托代理人马伟良到庭参加了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立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投资12万元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款进出明细表,从而认定被上诉人共计投资12万元,实属错误。该明细表中序号为4的一栏“金额”一列当中标明:卡5000、转账25000-3000,该栏当中的款项上诉人未收到,不应计入投资款。明细表中序号为5的一栏当中“付2.3万元”,上诉人也未收到。上诉人实际收到的款项为1、2、3栏当中总计7万元。进出明细表4、5栏中没有上诉人签字,不应认定为投资款。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2万元投入款的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正确认定。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致上诉人返还投资款的事实认定不清。一审中已查明上诉人分二次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共计15万元,然对于款项性质,上诉人主张系投资款返还,而被上诉人认为前述款项系归还借款,被上诉人应就同一时期双方之间尚存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上述款项系归还借款。但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认为需要由上诉人进一步举证证明投资款返还的事实,对上诉人返还投资款15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实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准确认定。阮建忠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的投资款由投资明细表证明,该表记录了每笔投资的日期、金额,还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表格的末尾无论是小写数字还是大写金额均是上诉人确认书写,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投资12万元的事实清楚,不存在错误。上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主张的15万元款项的性质,上诉人一方面否认收到被上诉人交纳的投资款12万元,另一方面又主张该15万元是退还给被上诉人的投资款,自相矛盾。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该15万元款项的来龙去脉,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并提出不同主张,应由上诉人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阮建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阮建忠、章立刚之间的合伙关系;2.章立刚返还阮建忠投资款12万元,并支付该投资款自2013年8月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阮建忠投资章立刚的绍兴贝斯美化工有限公司防腐保温工程。2013年8月8日,经双方确认,阮建忠以转账、现金等方式向章立刚共计支付12万元。2014年年底,绍兴贝斯美化工有限公司防腐保温工程完工,章立刚自认已经收取90%左右的工程款。章立刚现以涉案工程内部尚未结算为由拒绝给阮建忠分红。另查明,章立刚于2013年6月26日支付阮建忠5万元,阮建忠认为其于2013年2月16日向章立刚转账5万元,章立刚系归还该借款;章立刚于2014年4月14日支付阮建忠10万元,阮建忠认为其于2013年10月29日向章立刚转账10万元,章立刚系归还该借款。阮建忠、章立刚还存在承兑汇票套现的其他业务往来。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民事合伙纠纷。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阮建忠为章立刚的绍兴贝斯美化工有限公司防腐保温工程提供资金,且阮建忠亦允诺存在分红的情形。故,虽阮建忠、章立刚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双方之间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对阮建忠、章立刚之间的合伙关系,该院予以确认。阮建忠、章立刚之间未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亦未对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进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另外,个人合伙具有典型的人合性特点,合伙的成立建立在相互信任基础之上,该案阮建忠、章立刚之间已发生严重矛盾,相互信任的基础已不复存在,阮建忠起诉要求与章立刚解除合伙关系(合伙协议),该院予以准许。章立刚自认绍兴贝斯美化工有限公司防腐保温工程已经完工、结算并收取90%的工程款。虽阮建忠、章立刚对于具体分红比例的陈述不一致,但结合章立刚庭审中关于“原告是有投资,但是仅是利润分一点,不需要承担(工程)风险”的陈述,该院认为阮建忠在该次诉讼中未主张分红,仅要求返还投资款,也就是说阮建忠要求与章立刚解除合伙关系无需以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为前提以及考虑盈亏等情况。阮建忠在其合伙经营的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要求返还投入款12万元,符合退伙的法律规定。但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工程利润盈亏未确定,该院对阮建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章立刚辩称存在蒋永根、宣树春以及绍兴贝斯美化工有限公司内部的人员等其他合伙人,但未提供证据,且章立刚也无证据证明该案阮建忠知晓其他合伙人的存在,该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章立刚认为已经支付15万元,该院认为,第一笔的5万元于2013年6月26日支付,但章立刚于2013年8月8日才确认阮建忠的投资款金额,故该笔款项不可能为章立刚返还的投资款。第二笔的10万元于2014年4月14日支付,阮建忠认为系归还2013年10月29日的10万元借款,该院认为,该工程2014年4月份尚未完工,其次在阮建忠、章立刚短信记录中可以看出章立刚一直以未结算为由拒绝分红,章立刚需要进一步举证该笔款项系返还阮建忠的投资款,故对此抗辩该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第5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阮建忠与章立刚之间的合伙协议;二、章立刚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阮建忠投资款12万元;三、驳回阮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章立刚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章立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解除双方合伙关系的判项并无异议,本案二审中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投资款金额认定;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5万元款项是否系返还投资款。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投资明细表中明确载明截止到2013年8月8日,共计120000元,且由上诉人签名确认,上诉人对该份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一审中,上诉人认可收到转账3万、现金2笔4万,其余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为该工程支付的相关款项;二审中上诉人认为其仅收到7万元,其余款项未收到,与一审庭审陈述存在明显不一致,且上诉人仅作否定性陈述,并未对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称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投资12万元认定错误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称其已向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15万元,其中2013年6月26日交付5万元,而此时被上诉人投资尚未完成,上诉人返还投资款不符合常理,且在同年8月8日,上诉人确认收到投资款12万元,并未提到返还投资款的事实,故该笔款项不能认定为上诉人返还投资的款项。2014年4月4日,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10万元款项,但在2015年双方短信往来中,被上诉人催讨款项时,上诉人仍以未对账,没有收到钱为由进行推脱。被上诉人解释,该笔款项系上诉人归还之前的借款,并陈述了被上诉人交付借款的情况,上诉人也认可收到款项的事实,被上诉人能对2014年4月4日款项作出合理解释,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章立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章立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X斌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代理审判员 薛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