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科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科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科勇,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宜春市袁州区。2000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科勇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科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中午,被告人李科勇在家中饮用三两左右白酒。13时41分许,李科勇驾驶无牌摩托车到宜春市袁州区朝阳路购买年货,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李科勇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7.6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科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科勇的供述、驾驶人驾驶证信息查询表、车辆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查获经过、(2000)宜刑初字8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科勇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科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科勇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摩托车,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科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科勇曾因盗窃、故意伤害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科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科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李锡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袁芃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