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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3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固镇县新马桥镇黄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安徽乾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镇县新马桥镇黄庄村村民委员会,安徽乾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民初861号原告:固镇县新马桥镇黄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新马桥镇黄庄村。法定代表人:朱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乾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店埠镇公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98100595L。法定代表人:黄有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固镇县新马桥镇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庄村委会)与被告安徽乾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豪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朱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庄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建房协议书》无效;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签订《建房协议书》,韩永根作为被告的委托代表前来商讨签订该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建固镇县新马桥镇旧村改造的房屋建设工程,项目地址为固镇县新马桥镇黄庄村东朱组红旗路北。根据被告向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的记载,被告并无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乾豪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固镇县新马桥镇黄庄村东朱组红旗路北,建筑面积共计11448㎡的砖混结构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建设施工。协议签订后,被告对协议中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后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承包工程范围证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房屋建设工程交给被告施工,但被告的《工程承包范围证书》未记载被告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且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据此,可认定被告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因被告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而无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固镇县新马桥镇黄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安徽乾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签订的《建房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安徽乾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加堂审 判 员  崔亚萍人民陪审员  左培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