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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杜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刑初91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柴建民,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失火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柴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于2015年12月17日下午,在淄博市淄川区XX镇XXX村村南自家承包地内烧地边时引发山火,山火蔓延至淄博市XX区XX镇XXX村。经淄博市博山区林业局勘查测量总过火面积为52亩,其中侧柏、刺槐有林地面积42亩(2.8公顷),宜林荒山荒坡面积10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赔偿李某甲经济损失4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发破案说明、办案说明、证人李某甲、朱某、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示意图、森林火灾林地面积认定意见、赔偿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证明材料、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由于过失引起火灾,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思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