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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财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高明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高明,商春惠,天津市宏一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1财保127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45号、烟台道14号、16号、18号。代表人:康文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佳君,天津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雪梅,天津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高明,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武清区。被申请人:商春惠,女,1972年6月16日,汉族,住址天津市武清区。被申请人:天津市宏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65号金兴经济联合大厦15层28室。法定代表人:高明,经理。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高明、商春惠、天津市宏一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499531.84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提供了相应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高明、商春惠、天津市宏一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499531.84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先行交纳。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长  姚素芹审 判 员  刘房琴代理审判员  王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正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