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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民初2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杜翠翠与孟长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翠翠,孟长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2740号原告:杜翠翠,女,1987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告:孟长龙(曾用名孟庆贺),男,1987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原告杜翠翠诉被告孟长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翠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长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翠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6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炒货,2017年1月23日,经结算,被告就拖欠原告货款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款56000元,承诺于正月初十前付清,但一直未付,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孟长龙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销货单、货运凭证、销售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6000元,并因此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孟长龙购买原告炒货,双方进行了结算,并书写了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因此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长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长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翠翠货款56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孟长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冯宪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玉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