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6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XX万、张许焕与钱光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万,张许焕,钱光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民初615号原告:XX万,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乌东德镇高科村。原告:张许焕,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付,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淌塘镇木树村(一般代理)。被告:钱光禄,男,1976年7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嘎吉镇柏岩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住所地:会东县会东镇金叶街***号。负责人:邹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世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XX万、张许焕诉被告钱光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会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万、张许焕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付,被告钱光禄、中华联合保险会东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世菊、王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万、张许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XX万医疗费、误工费共计589.72元。2、赔偿原告张许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83852.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3日12时许,原告XX万驾驶川WAS0**号摩托车(搭乘原告张许焕)自会东洛佐往会东县嘎吉方向行驶,至会淌路35KM+200M处时,与对向由钱光禄驾驶的川W788**(临牌)客车会车时,由于客车占线,致摩托车失控,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许焕伤后包车送到嘎吉医院,支出包车费260元,临时处理后,因伤势严重,会东县医院救护车接转至县医院治疗,于当晚转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钱光禄仅支付了7000元,其他费用由原告支付,住院53天,医嘱出院休息2月,住院及休息需护理1人。复查医院建议休息1月,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张许焕为拾级伤残。原告XX万在会东门诊治疗2天。会东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钱光禄承担次要责任,原告XX万承担主要责任,钱光禄驾驶的川W788**(临牌)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三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先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钱光禄分担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三险内替代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钱光禄辩称:我没有碰到原告的摩托车,对事故认定不服。原告的有些赔偿项目不合理。我还为原告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会东支公司辩称:对医疗费扣除自费药品,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后,作出判决。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查明及无异议证据,本案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川W788**号(临牌)普通客车所有人:钱光禄,钱光禄驾驶证准驾车型:C1E。驾驶证号:513426197607092416。川W788**号(临牌)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会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2016年4月23日12时许,原告XX万驾驶川AS0**号摩托车(搭乘原告张许焕)自会东洛佐乡往会东县嘎吉方向行驶,行至会淌路35KM+200M处,与对向由被告钱光禄驾驶的川W788**(临牌)普通客车会车时,由于普通客车占线,致摩托车失控倒地,造成XX万、张许焕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堪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交认字2016第00248号)并确定,XX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钱光禄承担次要责任,张许焕无责任。原告张许焕受伤后,用机动三轮车送至会东县嘎吉中心卫生院及时救治后转送会东县人民医院治疗。会东县人民医院处理后于当晚转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医治,诊断:左足毁损伤,头皮裂伤。并在麻醉下行清创缝合左第2-5趾切除术后,于同年6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贰月,门诊随访,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期需陪护。原告出院后遵从医嘱,于同年8月15日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门诊复查,该院诊断及处理意见:左足毁损伤,休息壹月,休息期间需陪护。原告XX万在会东县人民医院、攀枝花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二原告在上述医疗机构医疗费用为27394.67元。2017年3月27日,原告张许焕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属拾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原告XX万驾驶川AS0**号摩托车经中华联合保险会东支公司定损,金额10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钱光禄二次支付原告医疗费用7000元。还查明,原告钱光禄与原告张许焕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收条、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勘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交管部门申请复核,故本院确认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据该事故认定书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过描述、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原告张许焕的损害后果系被告钱光禄与原告之一XX万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所共同导致,被告钱光禄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被告钱光禄驾驶的川W788**(临牌)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会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中华联合保险会东支公司应启动该车辆交强险对原告予以赔偿。二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会东支公司)赔偿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应由本次交通事故过错责任人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交警部门“钱光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XX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责任划分,本院确定钱光禄承担30%责任比例;原告XX万自行承担70%赔偿比例。依法核定二原告损失,二原告医疗费合计共27394.67元。原告张许焕误工费14300元(住院53天,出院医嘱休息贰月,门诊复查休息壹月,误工时间共计143天,误工费共计143天×100元/天);护理费1232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3天×125元/天=6625,休息期间护理费60天×95元/天=5700);住院生活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营养费1590元(53×30元/天);残疾赔偿金20494元(10247元/年×20年×10%);交通(含住宿)费酌定800元(原告张许焕出院后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复查,及至西昌定音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需支付交通及住宿费用,属合理必要的费用支出,故我院酌定800元较适宜);精神抚慰金1500元(原告张许焕鉴定为拾级伤残,造成其精神痛苦,应支持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故酌定支持1500元较适宜);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会东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费用);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3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用700元。以上费用共计81993.67元。因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为减少繁锁程序,体现司法便民、利民精神,在交强险内不再按二原告损失比例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会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费用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但该费用已超出限额10000元,故中华联合保险会东支公司只赔偿限额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误工费14300元、护理费12325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交通(含住宿)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300元,共合计49719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会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总金额为60719元。对原告司法鉴定费用700元,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故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钱光禄承担赔偿30%比例,即金额210元。对原告损失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及鉴定费按责任比例分担后,原告损失尚有不足部分金额20574.67元(81993.67-60719-700)。按被告钱光禄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30%部分,其应承担赔偿的金额为6172元(20574.67元×30%)。钱光禄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因事故车辆还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三)项的规定,由承保该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为鼓励当事人先行垫付费用,及时救治伤者,体现司法便民、利民精神,对被告钱光禄支付给原告的7000元医疗费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应予退还被告钱光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XX万、张许焕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含住宿)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共计6689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二、由被告钱光禄赔偿原告张许焕鉴定费21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三、由原告张许焕、XX万退还被告钱光禄垫付医疗费7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四、驳回原告张许焕、XX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44.42元,减半收取372.21元。由原告XX万、张许焕交纳260.21元,被告钱光禄交纳112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钱光禄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汤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婷婷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抚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