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监利县容城镇国庆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监利县容城镇国庆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民再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监利县容城镇国庆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茶庵大道蓝星商贸城。法定代表人:周建忠,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丑保,男,汉族,1967年8月4日出生,系监利县组长,住监利县。委托代理人:蔡兵善,监利县总商会法律援助中心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波,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监利县容城镇交通路**号。委托代理人:夏勇,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再审申请人监利县容城镇国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庆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杨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鄂民申160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国庆村委会申请再审称:1、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装修的设计规模、范围、工艺、用料等方案均需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后方可施工。承诺人杨波未取得国庆村委会的同意进行装修违反了合同的约定;2、杨波未委托有资质的装修公司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给房屋带来了极大的安全隐患。并且,杨波拆除部分墙体属于拆改变动房屋结构,国庆村委会有权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解除租赁合同。3、国庆村委会为重新开发该宗地产,与承租人约定的租期只有二年,且租金也明显低于市价。因担心精装修造成高昂成本导致房屋难以收回,所以强调装修前的设计规模、范围、用料、工艺等方案均须事先征得国庆村委会的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杨波擅自进行装修和拆除,并且进行高成本的精装修,致使合同一方缔约目的必然不能实现,二审判决认定杨波擅自装修和拆除时行使合同权利,出租方村民阻止施工系未尽适租义务,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杨波辩称:房屋装修开始后,发生纠纷之前,杨波就装修的问题向对方做出了书面保证,且国庆村委会解除合同的真实原因并不是因为杨波违约,而是因为涉及到国庆村委会村组干部的私利,因此请求驳回国庆村委会的再审申请请求,维持二审判决。本院再审认为,诉讼过程中,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合同应予终止,实际无法继续履行,当事人双方诉讼已发生情势变更。至于合同纠纷导致的损失认定与分担,应在全面审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确定违约责任的基础上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及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78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赵祖发审判员 周 湛审判员 廖崇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馨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