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0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XXX与哈尔滨时代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哈尔滨时代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0民初1261号原告:XXX,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强、施楠,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时代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表人:刘佐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航,该公司员工。原告XXX与被告哈尔滨时代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创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时代创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补交原告于2016年8月1日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及加班费(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20日,共计人民币11347.55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放假期间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3月6日止的全额工资;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从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16日的应得工资总和,共计人民币30000元赔偿;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无故克扣拖欠工资和加班费的加付赔偿金(即从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16日,拖欠克扣的工资和加班费(11347.55+15000)×100%=26347.55元),上述款项共计82695.10元;6、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1日正式到被告处工作,担任混凝土工程师一职,每月工资5000元人民币,原告工作期间一直任劳任怨,2016年11月15日,被告无故突然通知原告放假几天,待被告通知后,再上班,然而至今为止,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上班,并且一直拖欠原告工资。自原告入职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的劳动合同,并且一直也未给原告缴纳任何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被告时代创新公司辩称:1、被告在招聘时已经明确告知原告每周休息一天,并且因为公司的工厂距市区比较远,需要提早到公司乘坐免费通勤车,对外招聘的试用期均为2个月,2个月合格后才签订劳动合同,对此,原告当时均表示认同,并未提出异议。被告给其开的工资中,3000元是基本工资,其余2000元为周六上班的补贴;2、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试用期间,经常在工作的时候玩手机,公司很多管理人员及员工都曾经看到过,经提醒也不收敛。最重要的是其工作能力达不到被告的要求,做的样块很多是不合格产品,浪费了公司大量的人力物力,同时影响了被告的项目合作;3、被告因为一直处于产品研发阶段,没有任何外来收入,一直都是向其他公司拆借资金发放工资。暂时拖延工资的发放,公司所有员工对此都了解,并且表示理解。原告当时也表示认可,并且并未提出异议;4、因原告始终无法达到公司的用人标准,故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停止其工作,但还是按其工作到11月20日计算工资,补齐了之前加班的天数,并没有拖欠其工资;5、原告没有将其资料与我公司进行交接,使得被告与省建工集团、省建筑设计院的合作无法进行下去,给公司造成50万元的经济损失。另外,在工厂制作样块及展品产生了很多废品,给公司造成12万元的损失。被告保留对其进行追索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均不同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X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6年12月17日和19日视频录像2份、原告与被告单位财务会计人员尹航的电话录音1份、原告与被告单位领导刘希辉的电话录音(原告当庭播放录音录像原始载体)及缴纳电话费票据原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且与被告的自我答辩中相互印证了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尹航及总经理刘希辉的电话录音时间为2016年11月27日,充分的证明了被告虽然通知原告放假在家,但是原告在家放假期间仍然为被告工作;证据二、被告总经理刘希辉于2017年1月3日给原告发的短信两份及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尹航于2016年12月31日互发的微信一份,拟证明被告仅是通知原告仅是放假;证据三、工作日志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自2016年8月1日开始上班,2016年11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开始放假。工作期间,原告工作勤勤恳恳,认认真真,同时也充分的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加班的实际情况;证据四、银行交易明细原件1份,拟证明1、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2、原告2016年8月开始到被告处上班;3、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未给付,其中包括2016年8月份部分工资和2016年11月21日至今为止的工资。被告时代创新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制作的残次产品的照片打印件8张,拟证明因为原告工作达不到被告的要求,而且这些是要展出的展品,是给以后谈合作的合作方展示的,展品都有很大的瑕疵,极大地影响了展示效果,致使被告与合作方谈合作时影响了谈判的效果,所以被告不再继续聘用原告;证据二、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的银行对账单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经济紧张,不是单纯恶意只拖欠原告工资。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原告放假期间仍为被告工作有异议,认为原告一直没有回被告处交接相关工作材料、工作没有完成,所以就得找他了解工作情况,在视频中原告也把自己的东西取走表示原告也知道他被单位辞退了;对证据二认为被告经理表示如果有单位愿意收购我们项目,就可以连项目和工作人员一块介绍给合作方,但是一直没有找到合作方,所以一直没做,而且原告的工作一直达不到被告的要求,所以被告是不想继续聘用原告的;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首先被告没有要求原告记录工作日志,其次被告也没有发过这样的本,原告记录的东西没有任何人可以证明原告做过;对证据四认为2016年9月30日显示是5483.86元,这个是在2016年8月份原告入职时被告员工尹航把原告的工作时间计算错了,后与原告沟通过,在2016年9月份把钱给原告补上了,5483.86元包含了8月份的工资。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均为打印件,并没有提供原始载体,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证明是由原告所制作的。从图片显示此物品均为展品,并非实际投入使用的物品,只是研发产品,所以根本不会造成被告与合作方谈判受到影响;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此表格是原告单方制作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同时被告自认拖欠原告工资。本院认证意见为,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X通过网上招聘形式于2016年8月1日开始到被告处工作任职混凝土工程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两个月,每月工资5000元,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2016年11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放假,并告知原告停止其工作、回单位交接工作,对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6年11月20日。2016年11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的办公室取回自己的物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通过庭审调查双方均承认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均无异议。2016年11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放假、停止其工作、要求其回被告处交接工作,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这是辞退原告的意思,原告未提出反驳意见,且原告在得到被告通知后于11月19日去单位办公室收拾物品并专门录制视频资料可以视为其对被辞退是知晓的,亦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6年11月20日,故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20日。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关于社会保险,因原、被告双方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在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为其缴纳自2016年8月1日至11月20日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拖欠工资和加班费,原告自2016年11月16日接到被告对其放假、停止工作、交接工作事项的通知后,没有到被告处上班工作付出劳动,被告对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6年11月20日,故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关于加班费,通过被告提交的《哈尔滨时代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考勤表》(2016.7.21-2016.8.20、2016.8.21-2016.9.20、2016.9.21-2016.10.20、2016.10.21-2016.11.20、2016.11.21-2016.12.20)五份原始记录可以看出,被告单位员工人数不多,考核记录比较完整,被告对全体员工实行的是单休日,即每周工作六天,周日休息。这与原告XXX提交的证据三中自我记录是相互印证的,例如其自己记录“8月7日休息(日)、8月14日(日)28∕17°C休息等”,其自己记录的每个周六都是正常的工作内容,为标注周六加班;而其周日工作,在日志中记录为加班。按照被告提交的考勤表记载与原告提交的工作日志记录对照审核,XXX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19日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内,加班日为8月21日、8月28日、9月4日、9月18日、10月23日共计5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962元(5000元/月÷26天×5天);(三)关于放假期间的全额工资,因被告接到原告对其放假、停止工作、交接工作事项的通知后,没有到被告处上班工作付出劳动,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予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至11月的二倍工资15000元(5000元/月×3个月);(五)关于无故克扣拖欠工资和加班费的加付赔偿金,被告对原告上班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不存在拖欠工资,但没有向原告支付加班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从本条法律规定看,对未付工资、加班费等,须先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而用人单位逾期不付的,劳动者才可以请求加付赔偿。本案中原告未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处理被告拖欠其加班费加付赔偿金事宜,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审理;(六)关于经济补偿,庭审中被告明确2016年11月16日通知原告放假、停止其工作、要求其回被告处交接工作就是辞退原告的意思,并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当庭亦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其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20日,不满半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500元(5000元/月÷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时代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XXX补缴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20日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二、被告哈尔滨时代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支付加班费962元;三、被告哈尔滨时代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000元;四、被告哈尔滨时代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支付经济补偿2500元;五、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时代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XXX。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艳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起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