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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2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胜芝与彭纯武、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芝,彭纯武,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2491号原告:张胜芝,女,195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青,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纯武,男,195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友阳步行街B区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67090480XH(1-1)。负责人:张旭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炀,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憬,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胜芝诉被告彭纯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祥于2017年5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庭审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来应诉,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变更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胜芝的委托代理人魏青,被告彭纯武,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芝在诉状中称:2016年6月20日6时30分左右,被告彭纯武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徽州大道与花园路交叉口南侧约200米时,因疏于观察、为确保安全驾驶,致皖A×××××号车驶上绿化带,后皖A×××××号车与在此处修剪树枝的张胜芝发生碰撞,造成张胜芝受伤,皖A×××××号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本起事故无责任。2016年6月20日,原告被送往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建议其误工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50日、护理期限为5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之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其他费用均没有支付。经查,被告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051.88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8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5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7721.88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彭纯武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是皖A×××××号小型轿车车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50万元,且不计免赔;3、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30112.71元、施救费280元,票据都在我这,保险公司也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票据也在我这里,我去医院办理原告出院结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直接支付到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账户的;4、对于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的法庭予以核减。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事故发生、责任划分如原告所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至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鼻骨骨折、脑震荡、脑挫伤、多处挫伤等。原告住院44天,先后花费医疗费32164.59元(其中彭纯武垫付20112.71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在本案起诉前,2017年1月24日,原告向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护理期50日、误工期90日、营养期50日,花费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彭纯武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并是该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为皖A×××××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彭纯武另外花费车辆施救费280元,彭纯武愿意原告医疗费总额10%的非医保费用。再查明:原告于1955年12月24日出生,系农村户籍。2017年1月15日,肥西县杰胜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胜芝是其单位员工,从事园林种植及绿化工程养护工作,每日工资为150元,因交通事故导致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12月3日无法工作,现公司扣发张胜芝工资25050元。但该证明没有提及原告何时进入公司工作的,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没有银行流水、没有缴纳社保,误工只有原告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个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辅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医药费票据、安徽中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被告彭纯武提供的原告的医疗费发票、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本院核对,原告花费医疗费32164.59元(其中彭纯武垫付20112.71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彭纯武愿意原告医疗费总额10%的非医保费用,经计算非医保费用为3216.46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对于护理期限,本院以鉴定机构确定的5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16元/天,高于规定标准,本院酌情按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14.22元/天予以支持。经计算护理费为5711元。3、原告住院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经计算为1320元。4、营养费以30元/天,营养期限以鉴定机构确定的50天为准,经计算为15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处理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考虑到原告实际确已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600元。6、鉴定费: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伤残程度等合理的费用支出,本院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鉴定费用1000元属于原告的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7、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5050元。对于误工费的标准,本院认为受害人为农村居民,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其误工费可以按照本省上一年度的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农村户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原告参加工作时间,同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纳税证明、工资银行流水明细,无法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只能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85.17元计算。关于误工期限,本院以司法鉴定的90天为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7665.3元(90天×85.17元/天)。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19848.18元(已扣除彭纯武垫付的20112.71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彭纯武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为皖A×××××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代为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彭纯武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112.71元,支付施救费280元,扣除彭纯武承担的非医保费用3216.4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内应向原告赔偿19848.18元,向被告彭纯武返还垫付款17176.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张胜芝各项经济损失19848.1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内向被告彭纯武返还垫付款17176.2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三、驳回原告张胜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张胜芝负担2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彭纯武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阮 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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