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富成钢与臧喜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成钢,臧喜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1076号原告:富成钢,住敦化市。被告:臧喜顺,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勇,住敦化市。(系被告儿子)原告富成钢与被告臧喜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成钢、被告臧喜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成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臧喜顺一人返还购房款88000元及利息(自1995年7月7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1995年5月至6月之间,我与房主代理人臧喜顺达成口头协议,购买高**的敦化市民主街团结委7组*号楼1单元*楼西侧***室面积为87.6平方米的住宅楼,房屋价款为88000元。后二人收房款88000元,后来又把房子卖给吴**,收了吴**的房款。臧喜顺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民法通则》以及《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依据(2012)敦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可知2012年5月21日原告就已经知道本案不当得利的事实和对方当事人。所以原告本案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故本案应判决驳回。2、本案的事实为,1995年高**委托妻侄臧喜顺出售房屋,高**与臧喜顺系委托关系。原告分别五次交付房款60000元,是为吴**、富**夫妻垫付房款的行为,该房屋现已由吴**、富**实际居住22年之久,高**与吴**之间房屋买卖关系已经成立,故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之债,应予驳回。3、原告滥用诉权,进行虚假诉讼。起诉用的收条的名字为付成钢并非本案原告,主体亦有错误,被告要求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并给被告赔礼道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富成钢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即(2012)敦民初字第7号案件,要求确认富成钢与高**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吴**与高**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即吴**与高**之间的《购房协议》无效并要求吴**返还房屋。本院(2012)敦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富成钢分五次交付房款60000元系为吴**、富**垫付房款的行为,高**与吴**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故驳回了富成钢的诉讼请求。(2012)延中民四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2012)敦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富成钢针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延中民四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2015年9月23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做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未支持富成钢的监督申请。富成钢与富**系兄妹关系,吴**系富**丈夫。1995年高**搬迁到厦门时,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敦化市民主街团结委七组,面积为87.6平方米房屋委托妻侄臧喜顺出售。吴**、富**从1995年11月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2001年3月房屋产权已过户到吴**名下,并在2006年9月13日,领取了该房屋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富成钢主张臧喜顺在1995年收取其房款88000元,臧喜顺抗辩富成钢在2012年经法院诉讼期间已知晓不当得利的事实,故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2012)敦民初字第7号民事案件中,富成钢是按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要求吴**、富**返还房屋。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本院(2012)敦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的(2012)延中民四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后,富成钢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富成钢自2012年至2015年9月23日一直在按照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在其按照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未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后按照不当得利主张权利,于2017年3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故富成钢的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富成钢主张臧喜顺收取其88000元的依据是2011年10月27日臧喜顺出具的证明材料。但在本院(2012)敦民初字第7号民事案件中,富成钢已将臧喜顺出具的该证明材料作为证据提交,(2012)敦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臧喜顺的陈述,认定该证据材料不是臧喜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予以采信。故富成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臧喜顺收取其88000元的事实。(2012)敦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富成钢向臧喜顺、臧喜财交付房款60000元系其为吴**、富**垫付房款的行为。现富成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本院(2012)敦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富成钢主张臧喜顺构成不当得利,要求其返还88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富成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富成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文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