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左立琴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立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刑初1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立琴,女,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暂住地上海市崇明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立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洋阳、被告人左立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4日10时26分许,被告人左立琴持准驾车型为“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且经检验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本区某镇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公路路口处,在由西向南右转弯过程中,因其违反让行规定,而与沿某公路西侧由北向南超速行驶的郁某2驾驶的牌号为沪CCXX**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郁某2倒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15日死亡。经事故认定,左立琴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左立琴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左立琴与被害人郁某2的亲属就赔偿事宜已经达成协议,被告人左立琴已按约支付人民币122,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左立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郁某1、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案发经过、接处警情况经过、验伤通知单、轻便摩托车沪CCXX**车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及光盘,出院小结,居民死亡推断书及火化证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立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左立琴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左立琴在交通肇事后能按约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立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