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213马信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信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信禄,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东乡族,文盲,工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洮县,住江苏省启东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信禄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信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信禄于2016年11月2日凌晨,至启东市吕四港镇政府集资楼201室楼下,见被害人高某停放于该处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未锁,遂将该车窃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41元。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马信禄在启东市天汾镇永兴橡胶制品厂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已自行取回被窃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信禄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高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钱某、张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工作说明,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涉案摩托车照片,被告人马信禄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信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信禄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信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信禄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马信禄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退缴款及罚金限本判处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麒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