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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高玉松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松,高玉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刑初9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玉松,男,1976年1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沈阳铁路局列车段工作,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3日被拘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志宇,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玉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1日决定按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明茹、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玉松及其辩护人王志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玉松于2016年10月至11月份,在长春市绿园区青川西路146号杨家村宿舍1栋1单元502室的家中,三次容留李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玉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身检查笔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办案说明、证人李某证言、被告人高玉松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高玉松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高玉松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玉松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玉松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高玉松不具有投案主动性,其供述容留李洪宇吸毒的犯罪行为系公安机关事先已掌握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高玉松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被告人高玉松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成立,合议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玉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朝峰审 判 员  王京京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洪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