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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11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奎宁与中鸿国际建工集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奎宁,中鸿国际建工集团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811民初497号 原告:李奎宁,男,1971年11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 被告:中鸿国际建工集团,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代述钦。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奎宁与被告中鸿国际建工集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李奎宁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奎宁以被告中鸿国际建工集团已经支付剩余欠款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识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奎宁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为39元,由原告李奎宁负担。 审判员  盛明春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 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