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执3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叶子华与饶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子华,饶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5执3352号申请执行人:叶子华,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被执行人:饶燕,女,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叶子华诉被告饶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3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叶子华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饶燕清还借款70000元、迟延履行金、诉讼费2270元。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时候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由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时候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等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除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产权的位于广州市东山区万福路通正巷29号902房的房产(该房产在本案诉讼阶段已被诉讼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的产权份额)外,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其消费。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所有的产权份额已被本案诉保查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予以确认,并表示本案标的与房屋价值差距较大,且系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可暂不处理,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执行,除本院查封被执行人位于广州市东山区万福路通正巷29号902房的产权份额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该房与他人共有,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理,并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05执335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琼审判员 林少宁审判员 周旭军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陈其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