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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钟剑、李文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剑,李文靖,席福艳,杜庆雯,余纪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321号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578126144M。住所地:盱眙县金源北路*号电信大楼裙楼。法定代表人:丁彬,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佳,该行员工。被告:钟剑,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李文靖,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席福艳,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杜庆雯,女,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余纪平,女,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剑、李文靖、席福艳、杜庆雯、余纪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天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剑、李文靖、席福艳、杜庆雯、余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钟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955.94元及利息、罚息4415.15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李文靖、席福艳、杜庆雯、余纪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被告钟剑向原告申请15万元经营性贷款,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息为月息8.3374‰。逾期不还,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李文靖、席福艳、杜庆雯、余纪平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1月22日将15万元打入被告钟剑指定账户,被告钟剑后将该笔借款支取。使用期间被告钟剑开始拖欠贷款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却一直无动于衷。原告认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贷款期限内未按合同约定条款支付利息。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钟剑、李文靖、席福艳、杜庆雯、余纪平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2日,被告钟剑与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钟剑向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期限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则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李文靖、席福艳、杜庆雯、余纪平与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文靖、席福艳、杜庆雯、余纪平为被告钟剑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包括提前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钟剑发放借款15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8.3374‰。借款到期后,被告钟剑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文靖、席福艳、杜庆雯、余纪平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7年4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55.94元,利息、罚息4415.15元。另查明,被告钟剑、李文靖、席福艳、杜庆雯、余纪平在贷款时均在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留了地址确认书。本院按被告确认的地址送达传票等应诉材料,被告李文靖、席福艳、杜庆雯、余纪平的邮件被邮政部门依法退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法律文件送达地址,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予以认可。人民法院向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送达的,即视为送达。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剑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靖、席福艳、杜庆雯、余纪平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给被告钟剑,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钟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4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55.94元,利息、罚息4415.15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逾期未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钟剑偿还借款本金49955.94元,截止2017年4月1日的利息、罚息4415.15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靖、席福艳、杜庆雯、余纪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55.94元及截止2017年4月1日前的利息、罚息4415.15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8.3374‰上浮50%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李文靖、席福艳、杜庆雯、余纪平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钟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计580元,由被告钟剑、李文靖、席福艳、杜庆雯、余纪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周天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