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4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熊华与韦庆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华,韦庆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民初81号原告:熊华,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被告:韦庆瑞,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熊华诉被告韦庆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庆瑞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算至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00000元,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分四次还款。但仅偿还了10000元,下余90000元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且现已失去联系。原告熊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复印件、通话清单、通话录音,证明韦庆瑞向熊华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已偿还10000元,尚欠90000元的事实。2、欠条原件、协议书及收条复印件,证明熊华与被告韦庆瑞合伙购买挖掘机,韦庆瑞要求熊华退伙,同意将出资款的120000元转为借款进行偿还的事实。被告韦庆瑞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由于被告韦庆瑞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熊华提供的两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熊华与被告韦庆瑞系朋友关系,曾一起在恩施做工程。2011年10月25日,韦庆瑞与熊华商定各出资120000元以妻子钟华琼的名义共同购买一台挖掘机进行经营,钟华琼与熊华签订了协议书后,熊华支付了120000元,韦庆瑞于2011年12月31日给熊华出具了“今收到熊华付挖掘机首付款壹拾贰万元”的收条。2012年6月30日,韦庆瑞找到熊华,提出散伙,挖掘机算是他一个人买的,给熊华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韦庆瑞欠到熊华壹拾贰万元,双方协商付利息贰万元,总计壹拾肆万元,定于2012年6月30日付陆万元,7月20日付陆万元。其中6月30日前已付清利息20000元,付款期限若有推迟,韦庆瑞须每月付熊华利息伍千元。”当天韦庆瑞支付了20000元,后又陆续偿还了20000元。2014年5月9日,韦庆瑞重新给熊华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熊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还款日期定于2014年6月12日前还款贰万元,8月12日前还款叁万元,10月12日前��款贰万元,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付款方式打到熊华银行卡凭条为准,以前借据作废。”2014年2月23日,韦庆瑞偿还了熊华现金10000元。后熊华多次向韦庆瑞索要欠款,韦庆瑞一直未还,导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被告韦庆瑞与原告熊华合伙购买挖掘机后,提出散伙,将熊华的出资转为借款,约定利息和给付期限,并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熊华要求被告韦庆瑞偿还欠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2014年5月9日韦庆瑞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只能视为对利息无约定,从逾期给付之日起按占用资金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韦庆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华9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韦庆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750元,由被告韦庆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云波审 判 员 何云伟人民陪审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