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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5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吕怡君诉陈军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怡君,陈军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怡君,女,1987年7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慧,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军美,女,1973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得焰,上海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新,上海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怡君因与被上诉人陈军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22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吕怡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根据常理理解,2016年9月11日后的40个工作日,应当截止到2016年11月10日,系认定事实错误。如认定上诉人违约,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被上诉人陈军美未作答辩。2016年12月26日,陈军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陈军美、吕怡君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吕怡君返还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0元;吕怡君偿付陈军美违约金16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陈军美、吕怡君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吕怡君将其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出售给陈军美,购房款为810,000元;购房定金为50,000元,签订合同后40个工作日内前往居间方办理网签,网签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购房款300,000元(含定金),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以陈军美为权利人的收件收据(过户)之前支付购房款500,000元,2016年11月30日前对房屋进行查验交付并支付余款10,000元,2016年12月15日前交易过户;吕怡君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地产(包括房地产交接和权利转移),应按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超过20日的陈军美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违约方按合同总购房款的20%支付违约金。吕怡君的丈夫李某在上述协议和合同上吕怡君签名旁签署“吕怡君”。同日,李某收取陈军美支付的定金50,000元。期间,因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遗失,吕怡君于2016年9月5日申请补证,2016年10月15日经核准补发。2016年10月31日至11月初期间,居间方多次联系吕怡君方要求办理网签未果。2016年11月4日,吕怡君与案外人签订网签合同将上述房屋出售。陈军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未果,以致涉讼。在一审审理期间,陈军美认为按合同约定40个工作日内办理网签,截止日应为11月10日,10月15日前后在陈军美催促下居间方也曾多次联系吕怡君要求办理网签,考虑到吕怡君正在补办房地产权证(不提供房地产权证原件无法办理网签备案),也给予吕怡君一定的宽限期,但吕怡君不予理睬而是将房屋涨价另行出售。吕怡君则认为40个工作日,截止日应为10月31日,10月15日前吕怡君方曾催促对方办理网签及居间方也多次问过吕怡君方房地产权证是否办出,10月15日后吕怡君方未催促对方,是陈军美违约在先。一审法院认为,陈军美与吕怡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理应依约履行。根据常识和通常的理解,从2016年9月11日后的40个工作日,最后截止日应为2016年11月10日,且在10月31日及之前,居间方也一直在催促吕怡君方要求其办理网签,吕怡君方辩称陈军美违约在先无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而吕怡君的丈夫李某在协议和合同上签名并收取购房定金,应认定为代吕怡君收取,吕怡君辩称未收到陈军美定金无依据,对此亦不予采纳。相反吕怡君方在收取定金后未按约至居间方办理网签,而是在陈军美和居间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将房屋加价另行出售,显属违约,现陈军美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准许。合同解除后,作为合同签订方的吕怡君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收取的定金应予返还并按合同约定偿付陈军美总购房款20%的违约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陈军美与吕怡君于2016年9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吕怡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军美购房定金50,000元;三、吕怡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陈军美违约金16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计2,24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760元,由吕怡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吕怡君上诉认为,40个工作日应当指房产交易所的工作日,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一审法院根据常识和通常的理解,将2016年9月11日后的40个工作日,计算截止2016年11月1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吕怡君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因其违约行为给陈军美造成的损失低于违约金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吕怡君需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现吕怡君主张的上诉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故吕怡君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吕怡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0元,由上诉人吕怡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强代理审判员  何建审 判 员  李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倪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