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2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魏玉芳与安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玉芳,安桂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1270号原告:魏玉芳,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安桂芹,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原告魏玉芳诉被告安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魏玉芳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桂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安桂芹于2015年10月5日借款10万元,于2016年1月1日借款9万元,合计19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安桂芹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有借据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安桂芹偿还原告魏玉芳借款本金19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共计3520元。由被告安桂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立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