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02民初4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逯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晋1002民初4113号原告:逯某,女,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被告:赵某,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临汾市尧都区屯里镇沟上村,村民。原告逯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位于XX村的房屋;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10月举办婚礼,2003年2月6日生育儿子赵XX,2004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被告不好好工作、不照顾家庭,常年在外不联系原告,只在过年回家一下,2006年农历正月后再无联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赵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除本人陈述外,还提交了结婚证,以证明双方2004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提交了临汾市尧都区屯里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不回家。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10月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2003年2月6日生有一子赵XX,2004年1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回家较少,2006年农历正月后双方分居。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常年在外打工较少回家已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一年有余且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可视为其已无意挽回夫妻感情,视其现状,可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至于子女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因被告未到庭,不宜一并处理,可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逯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卢青山人民陪审员徐金亮人民陪审员闫长兴二零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梁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