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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民终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潍坊广利畜牧科技有限公司、青岛鑫福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广利畜牧科技有限公司,青岛鑫福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鑫福泰实业有限公司,刘伟,郭成章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终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潍坊广利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孙家集街道办事处渤海路与马泽路交叉路口向西10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葛长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斌,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长峰,山东振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鑫福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街道小涧西社区。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鑫福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街道龙海路569号。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伟,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成章,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潍坊广利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公司)因与上诉人青岛鑫福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福泰贸易公司)、青岛鑫福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福泰实业公司)、刘伟、郭成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日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第一,2012年4月20日,广利公司与鑫福泰贸易公司、鑫福泰实业公司签订了《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并非单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包括工艺设计、工程施工、养猪设备采购、运输、安装等内容的一揽子合同,对合同效力应当结合双方具体诉讼请求依法予以认定。第二,通过审查双方诉辩情况,本案应当首先确认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这一基本事实,故应当对工程质量以及修复问题等进行司法鉴定,以确认双方关于工程价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依据。第三,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谅解备忘录》及《总承包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并非承包合同终止后的清理、结算条款,相关履约保证金及担保物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妥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日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潍坊广利畜牧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7900元、上诉人青岛鑫福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鑫福泰实业有限公司、刘伟、郭成章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1975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李守军审 判 员  张 豪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世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