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崔金光与周世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金光,周世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2181号原告:崔金光,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同欣,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世纪,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崔金光与被告周世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金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同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世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金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周世纪支付崔金光货款64475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法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崔金光经营过烟、酒生意。在平常,熟知周世纪的人们称呼周世纪为周七。在崔金光经营烟、酒生意的2013年10月4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周世纪指令崔金光给它处送烟、酒或由其本人从崔金光处取烟、酒、饮料折款共计64475元未付。周世纪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崔金光在其笔记本中记载有2013年10月4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七次销售烟、酒、饮料的价款及地址,其中2015年2月18日前六次,价款合计59275元,该价款下有“周七”字样签名;2015年5月19日一次,价款5200元,该价款下有“周七”字样签名。七次销售烟、酒、饮料的价款总计为64475元(59275元+5200元)。2017年1月5日,本院曾立案受理此案,后崔金光申请撤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豫0181民初323号民事裁定:准许崔金光撤诉。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崔金光作为本案原告、周世纪作为本案被告,周世纪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崔金光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但周世纪并未对崔金光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阐明其意见,故本院对崔金光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应予采信,对崔金光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崔金光主张的货款利息,应自2017年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世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金光货款64,47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元,减半收取计706元,由周世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康艳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