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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4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周某某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周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24民初962号原告:吴某某,男,住喀左县甘招乡。被告:周某某,男,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系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打桩工程承包合同,而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应属公司债务,对被告提起诉讼属主体错误,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大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