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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终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安世训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世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民生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上高办事处小井村。经营者:张洪林、男,194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营业户,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入钊,山东宗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山东宗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世训,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水电安装个体户,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泰安泰山徐家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区民生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安世训民间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902民初3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民生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王功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支持原审判决。刘方玲未到庭答辩。杜善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1日被告杜善勇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6月9日杜善勇(甲方)、王功勤(乙方)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借款40万元,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对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于2014年10月9日前偿还乙方现金20万元,余款20万元甲方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二、如甲方不按约定偿还借款,甲方自愿将位于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管家洼村小康楼一栋抵顶该款,自愿于逾期还款三日内搬出,交付乙方所有。原告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杜善勇、刘方玲偿还欠款400000元(含本案争议100000元借条),后原告撤回本案争议100000元,另300000元双方于2016年9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提供王功勤与杜善勇录音光盘一份(被告称录音时间为2016年5月4日),证明已偿还58万元。被告称光盘是复制件,即使被告还过钱,也与本案无关。被告杜善勇、刘方玲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杜善勇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杜善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有借条及还款协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杜善勇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善勇、刘方玲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已偿还58万元,但其提供的王功勤与杜善勇录音光盘无法确定具体录音时间,也无法确定具体的还款数额、还款时间、还款对象,且没有相应的收到条、银行卡明细等还款凭证与之相佐证,因此被告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杜善勇、刘方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功勤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杜善勇、刘方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功勤利息(本金100000元按月息2分,自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2014年2月21日给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注明收到上诉人银行承兑汇票5万元,该5万元应当予以扣减。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承兑汇票是其为上诉人帮忙贴息兑付的,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5万元收到证明,被上诉人称是为上诉人帮忙贴息兑付的,与本案无关。因双方还有存在其它债务纠纷,且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收到的5万元承兑汇票系偿还本案的借款,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条或借据是债权债务是否成立的直接依据,从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足以认定其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的这一事实。对于该款项,上诉人应予偿还,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书写的收到其银行承兑汇票5万元证明一份,证实其于2014年2月21日向被上诉人交付了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该5万元应当予以扣减。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并称5万元承兑汇票是为上诉人帮忙贴息兑付的,与本案无关。就本案而言,虽然被上诉人出具收到上诉人承兑汇票5万元证明,因双方之间还存在其它债务,且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也不能充分证实被上诉人收到的5万元承兑汇票就是偿还本案的借款,故上诉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放弃利息的情况下,在要求利息损失,显然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双方对涉案的借款已明确约定月息2分,故一审法院自2014年1月22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并无不当。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杜善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杜善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郄延亮审判员  张 岩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焕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