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2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江阴市新华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上海华江水电机械修配公司、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新华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上海华江水电机械修配公司,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2612号原告:江阴市新华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红星村杨园里58号。法定代表人:黄新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艇,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江水电机械修配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广中路1001号。法定代表人:宋永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姚贇,该公司法务。被告: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陈路889号。法定代表人:潘国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还航,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阴市新华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与被告上海华江水电机械修配公司(以下简称华江公司)、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国新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艇,被告华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姚贇,被告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还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华公司诉称:新华公司与华江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新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标的物交付华江公司,但华江公司尚未全额支付相应款项,目前华江公司结欠货款1304229.02元。因华江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为电力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电力公司应当对华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新华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华江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304229.02元以及该款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电力公司对华江公司应支付给新华公司的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江公司辩称:华江公司对新华公司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电力公司辩称:华江公司非依《公司法》成立的公司,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华江公司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电力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新华公司与被告华江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2016年3月17日签订堆取料机钢结构生产外包合同(广州西基港项目)二份,由新华公司提供堆取料机的钢结构制造、调试、厂内运输。审理中,华江公司认可应付新华公司货款为1304229.02元,并同意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华江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出资人为电力公司,而非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新华公司提供的堆取料机钢结构生产外包合同、增值税发票、送货清单、律师函、授权委托书、邮寄单、工商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新华公司与被告华江公司签订的堆取料机钢结构生产外包合同合法有效。审理中,华江公司承认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华江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出资人为电力公司,而非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新华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主张电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电力公司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华江水电机械修配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阴市新华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货款1304229.02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江阴市新华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70元(江阴市新华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海华江水电机械修配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新华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国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冰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国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集体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