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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02民初1735号原告冯某某,女,汉族,1985年6月5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焦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延川县人,现住址不详。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起诉至本院。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认识,于2014年12月25日在延安市宝塔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原告无身孕,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且被告经常喝酒,酒后有暴力倾向,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矛盾不断,故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及联系方式,致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应认定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