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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9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杨姗姗与虎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姗姗,虎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29民初334号原告杨姗姗,女,1993年4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博湖县。被告虎森,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现住博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姗姗诉被告虎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姗姗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姗姗以自行和解为由提出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姗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杨姗姗负担。审判员  李建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桑瑞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