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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罗兰、赵达、康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罗兰,赵达,康琴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723号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罗兰,女,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曙光乡。被告:赵达,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阳长镇。被告:康琴,女,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百兴镇。本院受理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兰、赵达、康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缴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应当视其为自动撤诉。据此,依照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周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璐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