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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辖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北京德万隆经贸有限公司与幸淑苹向建立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德万隆经贸有限公司,向建立,幸淑苹,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捷豹路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民辖终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德万隆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来广营西路8号,注册号110105000883155。法定代表人:王木清,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建立,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幸淑苹,女,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审被告: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2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453492078。负责人:王学贵,该分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捷豹路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基隆路6号(C1区001地块)7楼7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72747537K。法定代表人:余殷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北京德万隆经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建立、幸淑苹及原审被告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捷豹路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12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北京德万隆经贸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同时向两名销售者主张产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虚列被告恶意选择管辖。上诉人的销售范围在北京市朝阳区,产品制造地、服务提供地及侵权行为地等均不在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且本案另一被告的住所在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因此,本案被上诉人既然坚持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就应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向建立、幸淑苹诉称其向被告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购买的一辆揽胜极光1999CC(英产路虎牌)越野车存在缺陷,有重大安全隐患,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以产品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万州区,另两被告的住所地分别在北京市朝阳区和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此,向建立、幸淑苹选择向被告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北京德万隆经贸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属于虚列被告恶意选择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冉世均审判员  徐万祥审判员  黄晓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海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