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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执8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夏杏菊、邬海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杏菊,邬海江,王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02执8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夏杏菊,女,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执行人邬海江,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王肖,女,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6)浙1002民初62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执行人邬海江、王肖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返还借款115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15394元、执行费1394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浙1002执89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邬海江、王肖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国际商务广场3幢803室的房屋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邬海江、王肖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国际商务广场3幢803室的房屋一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 奇代理审判员  何正波代理审判员  项旭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盛 刚 来自: